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308號
KSEM,109,雄秩,30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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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0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斌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12月3 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166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斌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斌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 年11月28日21時59分。(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周斌彥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口角糾紛而 用身體衝撞及用手架住被害人鐘建珉之脖子,以此 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按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 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 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 ,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 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攻擊鐘建珉之情,僅稱 其坦承酒後滋擾店家員工,有舉起手,但沒有揮到拳及傷害 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惟依證人即薑母鴨店員工巫 愷政證述:「周斌彥就持續用胸口撞鐘建珉、用手架住鐘建 珉的脖子,兩人發生推擠,之後周斌彥一直想出拳毆打鐘建 珉,但被我們員工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 人鐘建珉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鐘建珉雖陳明其未受傷( 見本院卷第9 頁),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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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