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張○崴
蔡博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9322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崴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蔡博宇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崴、蔡博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8日上午3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崴、蔡博宇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劉○豪 、胡○茗(未據被害人劉○豪、胡○茗提出告訴),以此方 式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 行於人者」,而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 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 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 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5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張○崴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劉○豪、胡○茗 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移送人蔡博宇
之證述相符,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至被移送人蔡博宇雖辯稱:僅有與對方互相出手推擠,並問 被害人劉○豪在扶什麼云云。然被移送人蔡博宇於上揭時地 確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胡○茗、劉○豪二人乙情,業據被害 人胡○茗、劉○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第19至22頁),被 害人二人既均已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不提出任何告訴,衡 情應無誣陷之動機,其等警詢所證應堪採信;且同案被移送 人張○崴於警詢亦證稱:蔡博宇有去推擠被害人等語(卷第 13頁);復參以綜觀卷證,本件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為被害 人劉○豪攙扶被移送人蔡博宇之女伴所引起,堪認被移送人 蔡博宇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移送人 蔡博宇確實與被移送人張○崴有犯意聯絡,並一同徒手毆打 被害人二人一節,足堪認定。
㈢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均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一情, 應堪認定。故足認本件被移送人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劉○豪 、胡○茗,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 ㈣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違犯情節、動機、為警查獲後態度 、年齡智識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