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劉子豪
林振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 年7 月2 日高市警前分秩字第10972247500 號移送書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豪、林振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劉子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子豪、林振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民國109 年6 月28日23時0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金福路口
㈢劉子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質伸縮警棍1 支 ,復因行車糾紛,手持該鐵質伸縮警棍,與手持螺絲起子之 林振億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劉子豪、林振億對於渠2 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 紛,劉子豪持攜帶之鐵質伸縮警棍,與手持螺絲起子之林振 億發生衝突等情,於警詢時已坦承在卷,惟均辯稱係遭對方 毆打,僅有將對方推開或發生拉扯,並無互相鬥毆云云,惟 查:
㈠劉子豪於警詢時陳述:林振億持螺絲起子攻擊我,並將我的 鐵製伸縮警棍搶去後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及手部,導致我手 肘、肩膀、眼睛、耳朵及後腦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已提出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被診斷之頭臉部挫傷及撕 裂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勢,亦與其所述被毆情節可能造成之 傷勢相符。且其在醫院治療時,有向醫師陳述係遭陌生人以 螺絲起子及鐵棍攻擊而受傷,此業經載明於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1頁),本院衡以劉子豪就其傷勢已表示不提告( 見本院卷7 頁),則其向醫師陳述受傷緣由時,應無編造事 實欲藉此對林振億訴追之動機,故其對醫師所述應非虛妄,
且林振億於警詢時亦陳稱與劉子豪拉扯時,有造成劉子豪頭 部流血(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林振億確有上述持螺絲起 子、鐵製伸縮警棍攻擊劉子豪之事實。
㈡又林振億於警詢時亦證述遭劉子豪持警棍敲打頭部,當時伊 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亦與其案發後隨即就 醫,被診斷有頭部鈍傷、暈眩等傷勢吻合,有其提出之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林 振億證述遭劉子豪持警棍敲打頭部,亦值採信。再參酌劉子 豪、林振億2 人當時發生衝突,並各自手持鐵質伸縮警棍、 螺絲起子,而遭民眾報案請警方到場,應認確有相互鬥毆之 事實,渠等辯稱未毆打對方云云,應不足採。渠等於上開時 、地互相鬥毆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劉子豪案發時持以毆打林振億之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劉 子豪攜帶到場,業經劉子豪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 頁),並有該鐵質伸縮警棍扣案可佐,而其攜帶之鐵質伸 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 函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一種(見 本院卷第45頁),乃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 0000000 號公告所列非經內政部許可,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器械,該公告並載明如有違反者,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處罰(見本院卷第59頁 ),故劉子豪攜帶之鐵質伸縮警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8 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依警械許可 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規 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 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 間守望相助組織」始得申請許可購置警棍,且申請許可購置 之警棍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 查,而劉子豪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為司機,所攜帶之鐵質伸 縮警棍是自行購買,作為防身用途(見本院卷3 、6 頁), 足見其並非上述得申請許可購置警棍之人,其未依「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鐵質伸 縮警棍,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之違序事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被移送人劉子豪、林振億於上開時、地互毆後,均 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7 、13頁),然渠等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依上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 處。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劉子豪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鐵質伸縮警棍之行為,應依同法第63 條第1 項第8 款論處,且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分別處罰。移送機關雖認劉子豪攜帶扣案 鐵質伸縮警棍之行為,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惟第1 款之「具殺傷力之器械」,尚須「無正當理由攜帶」 ,始構成該條款之違序行為,而第8 款之器械則無須此一要 件,只要有攜帶行為即構成該條款違序行為,可見第1 款、 第8 款所指涉之器械顯然有別,由該條第1 款、第8 款之體 例解釋,第8 款之器械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 第1 款之器械,則應指「非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但具殺傷力 之器械」,是劉子豪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僅以第 8 款論處即可,不另構成第1 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劉子豪 違法攜帶主管機關查禁之鐵質伸縮警棍,又因行車糾紛,與 林振彰發生口角而起衝突,進而雙方持警棍、螺絲起子互毆 ,雙方傷勢非重,但警詢時均否認毆打對方,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 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