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109 年11月24日澎檢嘉忠109 毒偵40字第10990034 87號函1 份(僅查獲鄭○正施用毒品犯行,查無鄭○正有何 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之事實)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結束後約半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其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 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 惡習,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並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年紀、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2月 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0日以108 年 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8日20時 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宸威殿後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21日18時15分 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張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均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
第11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 15日起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 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則分別規定:「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是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措 施」情形,由舊法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且按新法新增第35條之1 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有關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規定,視其是否為「釋放後3 年 後再犯」案件,判斷應否予以觀察、勒戒處理。經查,被告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尚未逾3 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規定,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 直接訴追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