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9年度,128號
MKEM,109,馬簡,128,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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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2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點肆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3 行關於「安非他命1 包(毛重 11.142公克、淨重10.49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 命3 包(毛重合計11.142公克、淨重合計10.496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關於「而悉上情」之記載前應補充 記載「復徵得呂豐全同意,於109 年6 月9 日23時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內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為10.4518 公克,含包裝袋3 只),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7 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固係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拋棄(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422 號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呂豐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豐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8年4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0日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3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 ○○街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管 內,以火燒烤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9日22時許,呂豐全搭乘友人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公 市鐵線里候車亭旁,因警實施路檢勤務而遭攔查,經徵得林 ○○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呂豐全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 毛重11.142公克、淨重10.496公克)、毒品器具(水車)1組 及殘渣袋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豐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A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刑案現場平面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 年 7 月 15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第 0000000Q 號毒 品鑑定書各 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 15 張及蒐證光碟 1 片在 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扣案可佐。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豐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第 二級毒品(驗餘淨重10.451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毒品器具1組及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器具及殘渣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 按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 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 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觀諸 卷附扣案之毒品器具1組係坊間常見玻璃空瓶加裝塑膠管所 拼湊製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而殘渣袋1只係市面上用於 包裝之夾鏈袋,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均可作為其他用途使 用,且於製作之初均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 用毒品之用途,實難謂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至為明確。是 被告縱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器具及殘渣袋之事實,亦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 相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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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