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9年度,127號
MKEM,109,馬簡,127,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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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興憲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澎湖縣○○市○○段000 ○0 地 號土地,再徒步進入該處西側未完工之建築物內,上至2 樓 後攀爬屋外鷹架,於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於鷹架上、為蔡興憲之 友人葉○○所有之小型吊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1 萬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載運所竊吊車離去,將竊得之 吊車藏放家中供己施工之用。嗣葉○○於同日11時許發現上 開吊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興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7 頁, 偵卷第19至25頁)。
(二)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2頁 ,偵卷第19至25頁)。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至第23頁)。(四)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器擷圖時序表(見警卷第25至37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馬交簡字第 153 號判處有期徒期6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復考量事後被告業與被害人葉○○達成和解,且 取得其原諒,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小 型吊車1 部,業已由被害人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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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