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關於「中午12」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時」,並補充酒測時 間為「同日15時2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 行關 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用道 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 ,且被告於本次犯行後,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雖明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性,卻仍再度酒後騎車,漠視國家交通安全法規。且此次被 告更因飲酒駕車,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堪認已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施○延達成和解,兼衡本件酒測值超 出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甚高、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顏光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男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中午12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 智街家中獨自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馬公 市北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北辰街 與光復路口時,因故與沿光復路往西衛方向由施○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顏光男受有右手 背及右小腿擦傷、施○延受有手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獲報前 來處理,並發現顏光男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光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環境與車損相片共13張、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6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及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