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傑
蔡勝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勝旭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關於「7 至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7 至8 時許」、 第3 行關於「同日9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凌晨1 時 56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竟意圖藏匿人犯,並 基於頂替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勝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蔡勝旭明知其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被告 許偉傑脫免刑責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 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許偉傑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8%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成自己受 傷及財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復未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蔡勝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工業;被告許偉傑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工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64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許偉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勝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傑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7 至8 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鎖港里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應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 時許,自上開地 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澎25號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0.1 公里處岔路口(烏 崁段)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圍牆而肇事,許偉傑因畏罪 而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未發現肇事者,獲報前往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查知許偉傑為肇事者,並經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抽血檢測,測得許偉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 ,查知上情。
二、蔡勝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2 月3 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亦明知許偉傑不能安全駕駛而致肇事,竟意圖藏匿人 犯,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4日8 時19分,在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在員警調查何人為肇事者時,向員警謊 稱其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云云,並接受員警詢問及實施 吐氣酒測濃度測定,而頂替真正酒後肇事者許偉傑,嗣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調查傷患受傷位置、車損及報案人之證 述後,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偉傑、蔡勝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孝文、翁進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診斷證明書、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39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許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蔡勝旭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人犯罪嫌。又被告蔡勝旭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