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拾本、金融匯款單柒張、簽注單參拾玖張、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簽注單3 張 」,更正為「簽注單3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268 條業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 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 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修正後 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 仍處9,000 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刑法第268 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建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 107 年1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提供其住處聚眾賭博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復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賢」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 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無 受刑事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素行及犯後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分工、每週獲利約1 萬 元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7頁),及因中風、自大陸地區 返台後為養家之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帳冊10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並據被告坦認在卷,又扣案之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9 張、27萬元,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 用,辯稱:金融匯款單7 張係互助會匯款單,簽注單39張為 以前簽注六合彩所留,12萬為會錢,15萬元係經營賭場儲備 金、所賺之水錢及為賭客墊付之資金等語:
(一)然查,扣案匯款單上之匯款金額各不相同、匯款對象僅其 中2 張匯款單為同一人,與被告若為互助會會員,則其每 期應支付之對象及金額應均為相同,或被告為會首,應支 付得標會員之金額,與扣案匯款單上所載金額亦顯不相當 ,故認扣案匯款單7 張均係其本案匯款予賭客或其共犯暱 稱「賢」之男子之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二)扣案簽注單39張部分:
本案被告既提供賭客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等,依常情, 扣案簽注單39張自為被告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用 ,被告辯泛稱以前簽六合彩而用自不可採 。
(三)扣案27萬元:
其中15萬元部分,被告既自陳如上,自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另12萬元部分:本案 卷內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其 為本案賭博罪之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承上所述,扣案帳冊10本、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9張
既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15萬元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 賭博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李建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59號
居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郎明知「聯發」(網址:www.888yobe.net)網站係供不 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等之賭博網站,竟 自民國107 年1 月某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與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賢」之經營賭博網站集團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 作為收受賭客交付賭金之場所,負責將曾俊男、李智祥及游 濱鴻等不特定賭客透過微信傳送之簽注資料,依上開賭博網 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1a001 ,密碼a632518 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並輸入各賭客之簽注內容,其賭博內容係以「地下六合彩 」、「今彩539 」及「大樂透」等模式簽賭下注,每注簽注 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約定簽賭方式係以核對當期「 地下六合彩」、「今彩539 」及「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 ,「2 星」、「3 星」、「4 星」之每注簽注金均為80元, 賭客如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可分別獲得 5,300 元、5 萬7,000 元、75萬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 則賭金悉歸使用LINE暱稱「賢」之成年人所有,而李建郎則 以每週向「賢」結算下注賭金總額5 %佣金(退水費)牟取 利益。嗣於109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李建郎位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 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新臺幣千元紙鈔270 張、郵局 存摺9 本、帳冊10本、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 張、三星 平板電腦2 部及手機2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俊男、李智祥及游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及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四)新臺幣千元紙鈔270 張、郵局存摺9 本、帳冊10本、金融 匯款單7 張、簽注單3 張、三星平板電腦2 部及手機2 支 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份:
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李建郎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賢」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 1 月9 日止,接連多次於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 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帳冊10本、金融匯款單7 張、簽注單3 張,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27萬元現金,12萬元係會錢、15萬元係經營賭場之 儲備金、被告賺取之水錢及替賭客墊付之資金,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建郎針對109年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邀約賭客曾俊男就總統候選人蔡英文讓韓國瑜50萬票下注 簽賭,賠率為95%(即蔡英文贏韓國瑜超過50萬票,就可按 1 比0.95賠率贏得9,500 元彩金,否則損失全額下注金),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罪嫌部份:(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選舉賭盤因賭客對 賭之間、賭客及組頭間、或上下組頭間,具複雜之利害糾 葛,而選舉賭盤之不正利益,將嚴重影響選舉賭盤參與者 之投票意願,並促使選舉賭盤參與者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 意願,有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因操縱主持選舉賭盤 勝負,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罪。
(二)經查,被告固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總統大選見有博奕 利益可圖,為獲取賭資抽佣及與賭客對賭之利益而向其六 合彩簽注賭客邀約下注總統選舉賭博,並非意圖影響選舉 而開設選舉賭盤,此情可觀卷附被告與賭客即使用暱稱「
李孟誌」、「金鬍鬚」、「李桂武」、「李大川」之人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尚難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中華 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之任一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主 觀犯意,亦難認其邀約賭客下注相互對賭之行為,有何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遽將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