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9年度,86號
KMEM,109,城交簡,8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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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尚霖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上9時起至翌(24)日凌晨1時 止,在金門縣金沙鎮洋山48號之1「金尊KTV」飲用2杯(約 200cc)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KTV附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寧鄉安 岐某工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金門縣 金寧鄉瓊安路往安岐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明顯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4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尚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41-43頁),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檢測確 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 -20、27-2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做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及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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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