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創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張創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對於飲酒後不應駕車上路,應知之甚詳,卻仍無視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吸吐氣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 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 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難謂良 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 至20頁),況被告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平均月入4 至5 萬元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張創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建華2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創欽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洋 山48之1 號「金尊視聽歌唱」飲用約3 杯高粱酒後即搭車返 回住處,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位於金門縣○○鄉○○村○○○000 號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慈 湖、光前路欲左轉往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鳳翔社區方向行 駛之際,不慎與陳齊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齊睿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8 時23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63MG/L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創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