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立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尚未發覺被告為犯罪行 為人之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過程中自首本件犯行, 表明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警卷第1 頁、第2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依標線行駛,致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實有不該 ,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僅為 挫傷,尚非嚴重或不易痊癒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自事故發生 後僅曾單純關心告訴人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 ,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顯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復觀 其前科素行,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素行非佳(本院 卷第13至14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20起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2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顏立碩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碩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5 段由湖前 路口往湖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施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金湖鎮 環島南路5 段由湖前往湖前路口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 撞,致施勝中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顏立碩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勝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立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勝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調查表( 一) ( 二)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表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