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937號
原 告 黃忠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滿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
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
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發生
經界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定兩造相鄰之土地界
址,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定其等土地之界址。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第672地號土地之
相鄰界址,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