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773號
FYEV,109,豐簡,773,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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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郭珀杉 



原   告 陳劭珩 


被   告 洪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珀杉陳劭珩各新臺幣5,000元,及均自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洪國隆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5 月23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俗稱計程車)載客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遭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原告 郭珀杉及原告陳劭珩執行路檢勤務。被告對於原告二人質 疑車內有酒味並要求其下車出示證件受檢有所不滿,因而 與原告二人有爭執。洪國隆明知原告二人正在依法執行職 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57分許(陳劭 珩密錄器檔案畫面時間,郭珀杉密錄器檔案畫面時間為24 日00時06分),在車內大聲辱罵2人「垃圾(國語),幹 你娘(臺語)」,而當場侮辱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乃依民 法第184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金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且提出錄影畫面及譯文附卷為證,併引用本院109 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卷證內之全部卷證資料。 二、被告則以:並非侮辱原告等人為辯,並對刑事有罪判決表



示無意見,但對於原告求償部分打大問號,我只是對副駕 駛座罵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錄影畫面及譯文附卷為證, 併引用本院109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卷證內之全部卷證資 料;被告對因侮辱公務員罪被判刑並不否認,僅認原告二 人並無求償權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然以「垃圾(國語),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 告二人,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二人之評價,致原告二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原告二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 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郭珀杉係專科畢業,未 婚,每月收入約五至六萬元,目前租屋,有買預售屋還沒 有蓋好,每月要繳工程款,每月25000元,每月會給媽媽 孝親費2至3千元不等;原告陳劭珩係大學畢業,未婚,每 月收入約五到六萬元,跟父母同住,房子是父親的,每月 有8000元的車貸,大概給父母1萬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 ,已離婚,有二子,目前我跟前妻租屋同住,小孩均已成 年,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每月要付房租九千元,這部分 會跟前妻共同分擔,每月給父母親8千元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郭 珀杉107年、108年申報之所得約各為70餘萬元及80餘萬元 ,名下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原告陳劭珩107年、108 年申報所得約各為7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及股票等約值30 餘萬元;被告107年、108年申報之所得各約8千及2千餘元



,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慰 撫金,尚嫌過高,且依相關刑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已當庭 向原告二人道歉,並經原告二人當庭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 及同意給予被告刑事緩刑機會,是原告二人在刑事損害國 家法益之妨害公務案件審理庭中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所 接受之道歉應是指被告對原告二人涉及公然侮辱之部分, 原告二人接受道歉後雖未表示不再為民事求償,且提出本 件民事賠償,則原告二人接受被告道歉部分,應是對被告 之公然侮辱原告二人之行為給予諒解,而本件原告二人就 該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則除了被告已經為原告二人均接受之道歉外,尚 有多少可以金錢賠付之精神慰撫金存在,甚難審酌,本院 一再審酌被告既已道歉又為原告二人接受,原告二人仍認 受有應以金錢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又確有公然侮辱 之行為,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事後,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 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各於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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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