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黃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5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 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被告於109年12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原 告乃當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減縮自104年11月2日起算 (即民事起訴狀遞狀日109年11月2日往前回溯 5年,見本院 卷第40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卻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繳,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95年6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安泰銀行之債權 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故原告依法已承受本件被告之全部借 款及其從屬權利;被告目前尚積欠 156,952元之債務未為清 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6,952元,及自104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之前有辦理過更生協商,但原告要求一次還 清,被告沒有辦法,且原告亦不同意給予分期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52元,及自1 04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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