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意琇
被 告 顏豐玲(即詹建隆〈原名詹木松〉之繼承人)
被 告 詹元綺(即詹建隆〈原名詹木松〉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顏豐玲
被 告 詹皓閔(即詹建隆〈原名詹木松〉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顏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豐玲、詹元綺、詹皓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建隆(原名詹木松)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豐玲、詹元綺、詹皓閔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建隆(原名詹木松)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豐玲、詹元綺、詹皓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建隆(原名詹木松)於民國 92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詹建隆 (原名詹木松)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 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繼承人詹建隆 (原名詹木松)自發卡至109年9月 7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 159,271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被 繼承人詹建隆(原名詹木松)均置之不理。嗣被繼承人詹建 隆(原名詹木松)於99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顏豐玲、詹元
綺、詹皓閔等全體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顏豐玲、詹元綺、詹皓閔應就其繼承人詹建隆(原名詹木 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271元,暨其中本金48, 131元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顏豐玲、詹元綺、詹皓閔抗辯:被告顏豐玲、詹元綺、 詹皓閔為詹建隆(原名詹木松)之繼承人,詹建隆(原名詹 木松)去世後完全無遺產,被告顏豐玲等人即於99年12月 1 日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於100年1月 8 日刊登報紙公告遺產清冊,原告無權再向被告顏豐玲等人 主張給付詹建隆(原名詹木松)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6條第 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 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被繼承人 詹建隆(原名詹木松)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6月 8日彰院賢家康99 年度司繼1106字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2、惟被告顏豐玲、詹元綺、詹皓閔等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詹建隆(原名詹木松)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為公 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00年6月 9日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登報公告在卷可稽,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本件原告並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被告顏豐 玲、詹元綺、詹皓閔等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於被告顏豐玲、詹元綺、詹皓閔僅得就被繼承人詹建 隆(原名詹木松)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顏豐玲、詹元綺、詹皓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建 隆(原名詹木松)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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