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279號
KSHM,88,上更(一),279,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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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六六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恆春鎮○○路十一號同昌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廿日,乘丙○○急需用款,至該當舖典當WM六五七○號自小客車時,以免留車 方貸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收取每十日一千元利息之高利,復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亦乘林明成急需用錢至該當舖典當WP二七一八號自 小客車時,以同樣之方式貸與十萬元,收取每十日五千元利息之高利,換算月息 均高達十五分,並超過民營當舖月息九分之利率,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至同昌當舖搜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以免留車方式借款予林明成,惟利息係以月息九分計,即 十萬元每十日收取三千元,丙○○則係將上開小客車以七萬五千元出賣,並非借 貸,未向丙○○收取利息,林明成係因流當,丙○○則係與伊涉訟而誣指被告有 重利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林明成及丙○○於偵審中指證明確,據林明成證稱伊於 八十五年一月間向被告借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五千元(詳八十五年偵字第六六六 一號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廿八頁反面),核其前後所供均一致,而林明 成借貸部分已與被告結清,此據林明成陳明,並與扣案之被告所製作之記事簿所 載相符,林明成既已與被告無糾葛,當無誣指被告重利之理,其所指證各節應堪 信為真正;另據丙○○稱伊係將車典當二萬元,每十日須付利息一千元,伊因沒 時間繳息,所以主動要求先扣二期利息,被告交付一萬八千元,嗣後伊又繳了幾期利息,因沒錢而未再繳息,不知車子何以被過戶,當車時被告要其簽委託書說 是當車手續,伊並非賣車等情在案,查被告雖出具丙○○書立之委託出售車輛之 委託書一份,惟其上並無記載出售之金額,被告既稱以七萬五千元購買丙○○之 上開自小客車,並當場付清現款,何以不直接訂立買賣契約書,卻多此一舉書立 委託出售之委託書?且查扣案之記事簿中丙○○部分載有自十二月廿二日起每十 日一欄之繳息紀錄表格,適與丙○○所稱十一月廿日借款時已先付二期利息,第 三期起計息之日期相符,且其上已載有收受二期利息之紀錄,亦與丙○○所稱嗣 後又給付幾期利息等情相合,被告如確係向丙○○買車,何以又向丙○○收取利



息?又何須對丙○○為與其他當車者相同之記載?足證丙○○所稱典當車輛借款 屬實,被告所辯丙○○係賣車乙節,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三、依內政部函稱「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七.五.十五.府建三字四二五○六號函規定 民營當舖利率九分」,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公告「當舖業收當利率 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有各該函及公告影本附於本卷第五十、 五十一頁可稽,被告經營當舖業,收當物品收取之利息,自不得超過該標準,經 核被告向林明成收取十萬元本金每十日五千元之利息,及向丙○○收取二萬元本 金每十日一千元之利息,其月息已高達十五分,遠超過上開月息九分之上限,林 明成、丙○○等因急需用錢,而以汽車典當借款,竟願支付高於當舖同業公會所 訂之九分月息,其顯具有相當急迫性,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被告連續向林明成、丙○○二人收取 高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 。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常業重利罪起訴,惟被告僅向林明成、丙○○二人收取高於 當舖公會所訂之利率,尚難認被告有以之為業之意,起訴法條尚有誤,應予變更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犯常業重利,尚有違誤(詳見 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對丙○○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屏東縣恆春鎮○○路十一號同昌當舖之實際負責人 ,自八十二年間起,假借當舖為幌子,陸續乘尤龍宗、乙○○、柯瑞盛、郭英超 、丁○○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九十一.二五至百分之一 百八十二、五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之為業,並藉此營生。涉犯常業 重利罪云云。經查被告係開設當舖業,依內政部函稱「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七.五 .十五.府建三字四二五○六號函規定民營當舖利率九分」,而台灣省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亦公告:當舖業收當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 有各該函及公告影本附於本審院第五十、五十一頁可稽,被告收當物品,收取之 月息最高應可達九分四厘五,經核被告向尤龍宗收取十萬元本金每十日三千元之 利息,向乙○○收取卅萬元本金每十日九千元之利息,向柯瑞盛收取四十萬元本 金每十日一萬元之利息,向郭超英收取十萬元本金每十日三千元之利息,向丁○ ○收取十萬元本金每十日三千元之利息,已分據證人尤龍宗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核計其月息均在九分之內 ,被告辯稱伊未超收高於九分之高利,尚非虛妄。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免留車只 押汽車行車執照之方式借款,已非經營當舖業務範圍,而不得比照上開當舖公會 公告之利率乙節,惟查依當舖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當舖僅從事收當物品業 務,不得收當汽機車行照、駕駛執照,而告訴人及證人尤龍宗等人係以汽車行車 執照押在被告處而向被告借款等情固屬實,惟據被告辯稱「汽車典當借款,先估 價後再借款,有把握的就不留車,如有外地或有動產擔保交易的車子就留車」( 原審卷第十五頁),而證人尤清斌亦證稱如果有人典當車子,被告就會叫伊去幫 忙估車等情(本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足證被告並非單純收當行車執照借款,



否則何須煩勞另做估車之手續,其應有收當汽車之實質,僅於收當後應持當人之 請再取回使用而已,復查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稱「當舖業通常是以 動產質押為主,汽車當然可以收當,至於可否免留車,若業者為方便持當人,自 願冒其風險,各公會亦無法約束」、「業者遵照當舖業管理規則辦理汽車收當手 續,其後應持當人要求將車借予使用,典當利息仍照政府規定當舖業利率收取, 係屬商業營利性質,依法並無不當,應屬合法行為」等情,有上開函件附於原審 卷第五十六頁及最高法院卷第十四頁可徵,足證當舖業收當汽車後,應持當者要 求免留車,係自願負擔失當之風險,基本上持當人仍是以典當汽車而取得借款, 被告於收當前既有看車及估價,顯已不同於單純之無擔保借貸,亦與單純以汽車 行車執照出質有別,公訴人以被告係以當舖為幌子而將金錢借貸予他人,其借貸 行為即非其經營之當舖業務範圍內,而認其不得比照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公告之利率收取利息,尚有誤會,被告向尤龍宗、乙○○、柯瑞盛、郭英超 、丁○○等人收取九分內之月息,既尚符公會公告之利率,即難以重利罪相繩, 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惟公訴人係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以常業重利 實質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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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