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712號
FYEV,109,豐簡,71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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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原   告 程大坤 

被   告 潘文斌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許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文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 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凌晨5時24分前某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住處,使用手機登入網際 網路,以其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在「爆怨公社」之社團網 頁上,張貼內容載有「當事人沒有任何違規或者行車安全 疑慮的狀況下,被這位六分局程姓員警強制不當盤查,該 員警也未明確告知違規項目或是任何違法事項,也未出示 搜索票及搜查令,也未經車主同意自行上車盤查。」、「 也不難讓人聯想是否有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報復的行為呢? 這就是我們需要的警察嗎?」、「也希望警方在要求執法 尊嚴的同時,是否要先汰除那些根本不適任的警務人員呢 ?」、「我相信你不管你在開車或騎車或者你在家,有人 只要懷疑你有任何的不法,就可以強制搜索你的家你的你 的人」等文字之貼文,並張貼二段原告盤查之影片(以下 合稱貼文甲),以此等不名譽之事,指摘並傳述原告,供 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潘文 斌承前開犯意,接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貼文 甲下方留言處,張貼內容載有「惡劣警察」等文字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另被告潘文斌 其本名申設之臉書帳號副本內,於108年3月20日18時40分 公開發布文章:「(相片的警察背影是原告)因為這個畜 生,我今天義工下班了,每天有更多的怨念詛咒這傢伙, 要問世上有沒有報應?我就看他有什麼下場就好了!.... 全世界警察你最爛。」,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對 原告之人格、品德、名譽進行惡意攻訐,意圖損害名譽。 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潘文斌賠償回復名譽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林俊宏於109年5月 7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林建民」之帳號登入 臉書,將貼文甲重新張貼於本案社團,並加註「#刪文重 PO」等文字(下稱貼文乙),以此等不名譽之事,指摘並 傳述原告,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另被告林俊宏因不滿原告先前盤查之行為,曾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提告,另追加於「爆怨公社」之社團 網頁推文,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對原告之人格、 品德、名譽進行惡意攻訐,意圖損害名譽,原告於109年7 月13日 9時許接獲任職之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所長王中正 與警察局政風室來電調查與質疑,造成原告面對長官質疑 倍感壓力,身心俱疲,苦不堪言,以致身心嚴重的創傷及 名譽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俊宏賠償回復名譽之慰撫金5萬元。(三)被告許至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 30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住所,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以其本名申設之臉書帳號,並以 該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貼文乙下方留言處 ,張貼「垃圾警察」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另被告許至豪向警察局政風室檢舉恐 嚇取財一案,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接獲原告任職之第六分 局督察組洪品琦巡官來電調查與質疑,造成原告面對長官 質疑倍感壓力,身心俱疲,苦不堪言,以致身心嚴重的創 傷及名譽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至豪賠償回復名譽之慰撫金5萬元。(四)事件發生後至今,原告均予無數次機會促被告潘文斌等人 道歉及和解,惟被告潘文斌等人均無誠意和解,仍執意指 摘原告執勤態度不佳,故被告潘文斌等人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潘文斌林俊宏許至豪等三人應 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慰撫金各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潘文斌抗辯:被告潘文斌在網路上所為之發言,是出 於個人之觀感,因為被告潘文斌有遭受過相同之對待,對 於相類似之事情有感同身受之感覺,並非針對原告,且本 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公務人員,行使權利 固然沒有錯,但行使權利如有不當,應有受大眾評論之義 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俊宏抗辯:該篇貼文不是被告林俊宏所張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至豪抗辯:原告告訴被告許至豪妨害名譽案件,日 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事實證 明被告許至豪所指之事為可受社會公評之執法公務員行使 職務態度問題,而非針對個人,絕無原告所稱損害其名譽 之事由;針對原告所指被告許至豪向政風室檢舉,請政風 室調查原告於臉書暗示恐嚇取財一事,係因被告許至豪感 受到收到威脅而向政風室申請內部調查原告,原告身為警 政人員本來就有義務接受廉政調查,且被告許至豪係循正 常管道申請,讓原告接受調查並提供被告許至豪以疑慮之 事證,而原告完全無其所稱「無數次機會促其道歉及和解 」等事由,只有直接告訴被告許至豪妨害名譽,故被告許 至豪拒絕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 前段固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文斌林俊宏許至豪分別於前揭時間在



臉書「爆怨公社」社群網頁上所為前開貼文之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至 34頁)、被告潘文斌前開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許至豪前 開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惟經被告潘文斌林俊宏許至豪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緣起被告潘文斌林俊宏為朋友關係,被告林俊宏曾 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遭原告盤查之經過,告知被告 潘文斌並將當時拍攝之影像傳予被告潘文斌,又被告林俊 宏因不滿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十八路 某路口對其所為攔查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妨 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 第2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29至3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06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為憑。
2、觀諸被告潘文斌於109年5月 5日在臉書「爆怨公社」社團 網頁所為「當事人沒有任何違規或者行車安全疑慮的狀況 下,被這位六分局程姓員警強制不當盤查,該員警也未明 確告知違規項目或是任何違法事項,也未出示搜索票及搜 查令,也未經車主同意自行上車盤查。」、「也不難讓人 聯想是否有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報復的行為呢?這就是我們 需要的警察嗎?」、「也希望警方在要求執法尊嚴的同時 ,是否要先汰除那些根本不適任的警務人員呢?」、「我 相信你不管你在開車或騎車或者你在家,有人只要懷疑你 有任何的不法,就可以強制搜索你的家你的你的人」等貼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於108年3月20日在臉 書社群網站所為「因為這個畜生,我今天義工下班了,每 天有更多的怨念詛咒這傢伙,要問世上有沒有報應?我就 看他有什麼下場就好了!....全世界警察你最爛。」等貼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均係概述其先前遭原告盤查 、攔查之客觀事實,並針對該等事實發表個人主觀評論, 並無蓄意捏造事實之情。
3、再就員警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潘文斌於前開貼文中針對員警盤查行為之合法性、 正當性及員警執勤態度,抒發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並檢附 相關影片以佐其說,縱然其用語足使原告心生不快,仍屬 合理評論之範疇,衡諸常情,被告潘文斌前開貼文內容既 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語,則被告潘文斌所為應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並非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至於,被告潘文斌於前開貼文下方 流言處所張貼「惡劣警察」之內容,綜觀該留言之前後語 句:「說真的我真的不討厭警察,但是我只是討厭那種自 己本職學能並不怎麼樣,卻一天到晚仗著自己的公權力踩 線的惡劣警察。」,足認被告潘文斌係表達個人不喜歡之 警察類型,並非空泛謾罵,尚難認有故意侮辱原告以侵害 其名譽之情。
4、次以,原告雖指稱被告林俊宏利用臉書暱稱「林建民」之 帳號轉貼前開被告潘文斌109年5月 5日之發文內容,然經 被告林俊宏否認屬實,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 庭透過被告林俊宏之手機檢視其臉書帳號結果,被告林俊 宏所使用之暱稱為「jun lin」,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32頁)在卷為憑,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該暱 稱「林建民」之臉書帳號卻為被告林俊宏所使用,則原告 主張被告林俊宏前開轉貼文行為侵害其名譽之情,即屬無 據,要難採信。從而,原告指稱因被告林俊宏之貼文致遭 其任職之派出所所長及警察局政風室來電調查與質疑而受 有名譽損害等情,亦屬無據。
5、另觀諸被告許至豪於109年5月 8日在臉書之貼文內容,除 首段係以「六分局程姓員警」之文字,針對「六分局程姓 員警」某次盤查行為進行陳述之外,其餘內容均係使用「 警察」、「警方」等文字,泛稱從事警察職務之人員,並 無特定指涉之對象,且該貼文所附之二段影片,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第一段影片出現二名 員警,僅拍攝到一名員警臉部,第二段影片僅出面一名員 警,並未拍攝該員警之臉部畫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33頁)在卷為憑,則一般人瀏覽該貼文後,是否能清楚 知悉係指涉原告,尚有可疑;再就被告許至豪於前開貼文 下方張貼「垃圾警察」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或標誌特定 人,則被告許至豪究係針對原告、違法盤查之員警,抑或 是警察群體,均有解釋之空間,且一般人在瀏覽前開貼文 、留言後,是否當然聯想到原告,亦有待商榷,故依據現 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許至豪主觀上有辱罵原告以侵 害其名譽之故意。
6、至於,被告許至豪向警察局政風室檢舉原告涉嫌恐嚇取財 一案,係因被告接獲原告傳送之「你罵我,請問你要和解 嗎?」、「我給你考慮一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



後,認為其並未指名道姓辱罵原告,原告卻認為被告許至 豪之貼文即是針對其所為之辱罵並要求被告許至豪賠償, 以致被告許至豪認為原告之行為讓其感到恐懼,且對於原 告肉搜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心生不滿,因而向警察局政風室 檢舉之行為,被告許至豪所為均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並無 事證足認被告許至豪有刻意捏造事實之情,況且,本件被 告許至豪係透過警察局政風室之正常管道進行檢舉,亦難 認被告許至豪有何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情,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 文斌、林俊宏許至豪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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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