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705號
FYEV,109,豐簡,705,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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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曹雯思 
被   告 馬詩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110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8年度交附民字
第4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事後因精神壓 力過大導致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等損害。原告因前開傷害 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820元、機車修 理費8,6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2,470元,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 212,4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舊零件,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扣除零件折舊部分;㈡醫療與 精神費用部分:就急診外科費用8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就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合計 3,020元 部分,被告無法信服及認同;㈢精神賠償部分:依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且依鈞院刑事判決結果,原告及被告因過失傷害罪, 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10日,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 ○○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路口,原告為左方 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 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 遂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二人當場人車 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薦尾椎骨 折至大便失禁、臉部左側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大腿擦 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大拇趾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11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7至23頁)認定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627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 8000737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在卷為憑,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前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 650元,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 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證明書費用 150 元部分,依據前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所示,足堪 認定係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另請求其於車禍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3,020元 ,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原告因憂鬱症 、焦慮症、失眠等病症於108年5月10日起至門診規則就診 ,並未認定原告前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原告 亦未舉證以說明前往身心醫學科就診與本件過失傷害行為 之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難准許。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800元,逾此數額部 分,要難無據。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對 原告之身體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 勢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8,65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車輛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8,650元,並提出文峰機 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然系爭車輛係登記 劉淑玲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本院卷第69頁)在卷為憑,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之 情。
⑵再者,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淑玲業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本院 即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各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利;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即屬於法未 合,要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 8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12,800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兩 造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 至 11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20的過失 比例賠償元(計算式:12,800元×20﹪=2,56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8年10月 1 日(即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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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