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訴訟代理人 謝育昇
被 告 張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陳奕梅所有而由訴外人賴昱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89,637元(包含:零件103,530元、工資27,240元、烤 漆58,86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63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對於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不合理,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而已,經 私下詢問友人之修車廠,在10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0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2頁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 )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9日止, 使用期間為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103, 530 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 零件折舊金額為22,285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1,245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27,240元、烤漆費用58,867元,總計為16 7,35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9月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0月9日,已使用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1,245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103,5300.369(7/12)=22,285 折舊後價值:103,530-22,285=8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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