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張賴幸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陳玟君
被 告 陳鐿佳
被 告 陳建志
被 告 陳韡杰
被 告 涂添根
被 告 涂添福
被 告 涂添來
被 告 涂添彬
被 告 涂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玟君、陳鐿佳、陳建志、陳韡杰、涂添根、涂添福、涂添來、涂添彬、涂榮欽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九年豐登字第020373號收件並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七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存續期間三個月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玟君、陳鐿佳、陳建志、陳韡杰、涂添根、涂添福、涂添來、涂添彬、涂榮欽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係坐落於 臺中市豐原區,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以訴外人即 抵押權人涂張三妹為本件被告,惟因訴外人涂張三妹於民 國93年4月24日即已死亡,原告遂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撤 回涂張三妹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並具狀追加
訴外人涂張三妹之全體繼承人陳玟君、陳鐿佳、陳建志、 陳韡杰、涂添根、涂添福、涂添來、涂添彬、涂榮欽,徐 平妹、徐秀美等九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本件原告既請求塗銷被繼承人涂張三妹名義之抵押權登 記,則本件對於被告陳玟君等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是原告追加陳玟君等九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玟君、陳鐿佳、陳建志、陳韡杰、涂添根、涂添福 、涂添來、涂添彬、涂榮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民國69年7月7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涂張 三妹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對 訴外人涂張三妹之債務,存續期間為三個月,清償日期則記 載為69年 9月24日;原告已無積欠訴外人涂張三妹任何債務 ,縱原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最末日即69年10月 6日向 訴外人涂張三妹借貸,不論該原因債權之種類及數額,訴外 人涂張三妹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至84年10月 6日止已滿15年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 消滅,又於89年10月 6日前,訴外人涂張三妹仍未實行抵押 權,則該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應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 權未經塗銷,已妨害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另訴外人涂張三妹已於93年 4月24日死亡,被告陳玟君 、陳鐿佳、陳建志、陳韡杰、涂添根、涂添福、涂添來、涂 添彬、涂榮欽等九人均為訴外人涂張三妹之繼承人,原告爰 依民法第 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玟君等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69年7月7 日豐登字第020373號所設定25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三、被告陳玟君、陳鐿佳、陳建志、陳韡杰、涂添根、涂添福、 涂添來、涂添彬、涂榮欽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為證,並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090010 335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 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 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 另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 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 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 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系爭抵押權係於69年7月7日設定登記,其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2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69年 9月24日,此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而此項 請求權自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 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清償期起算,又被告陳玟君等 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其債權請求權 至84年 9月24日止,即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此 外,被告陳玟君等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涂張三妹 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 則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至89年9月24日亦已屆 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若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原 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且系爭抵押權早於抵押權人涂張三 妹93年 4月24日死亡前即歸於消滅,被告陳玟君等九人不 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可言,更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則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地位,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玟君、陳鐿佳、陳建志、陳韡杰、 涂添根、涂添福、涂添來、涂添彬、涂榮欽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 第 1項係判命被告陳玟君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依前揭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之效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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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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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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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豐原區 │車路墘│車路墘│26-33 │79㎡│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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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抵押權登記收文字號: │
│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69年豐登字第0203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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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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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建 號├─────┤主要材料├──────┤權利範圍│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樓 層 面 積 │ │
│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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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1 │臺中市豐原│加強磚造│第1層54.60㎡│ │
│ │區車路墘段│2層 │第2層56㎡ │全 部│
│ │車路墘小段│ │ │ │
│ │26-33地號 │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 │ │ │
│ │區合作街11│ │ │ │
│ │8巷9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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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抵押權登記收文字號: │
│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69年豐登字第0203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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