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林新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呂宗義
被 告 劉素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菁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宗義於民國108年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 萬元,並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4月23日、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予原告,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於109 年 3月間,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109年4月13日確定。嗣經原告調閱被告呂宗義之財產清 單發現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再調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被告呂宗義竟於109年2 月 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其女友即被告劉素燕,被告呂宗義卻仍稱無資力清償對於 原告之債務。
(二)原告自108年4月間起持續向被告呂宗義催討借款40萬元, 被告呂宗義皆稱無資力償還,又被告呂宗義自108年 12月 30日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皆向原告表示其無資 力,足認被告劉素燕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間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則為無償贈與,且被告呂宗義除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已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退步言,即便被告劉素 燕曾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呂宗義目前之經濟狀況仍窘困 ,若被告呂宗義係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殊難想像其仍無資 力清償對原告之40萬元債務,況被告二人為情侶關係,交 往緊密,被告劉素燕對被告呂宗義之債務應知之甚詳,則 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顯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卻仍執意為 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命被告劉素燕回復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呂宗義所有。並聲明:被告呂宗義、劉素燕間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 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2月 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劉素燕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 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呂宗義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呂宗義稱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 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然觀之被證一係被告呂宗義自 行提供之截圖畫面,無法證明被告呂宗義所述是否為真, 需由被告劉素燕以現所有權人身分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證其實。
2、現今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就不動產皆會委由專 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而近年來法院不動產 之鑑價價格皆係以周邊土地之成交價格及相關因素作為鑑 價之考量,最後做出之鑑價價格已與市價相差不遠。然被 告呂宗義未待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鑑價報告,即自認如附表 所示土地可能無人購買,且在強制執行階段擬自行出售, 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呂宗義於受強制執行,卻自行向外 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該行為可能涉及刑法毀損債權罪, 而被告呂宗義自承因缺錢向他人借款、以債養債等行舉, 是被告呂宗義顯無可能甘冒此風險,僅為能清償對於訴外 人楊鈞婷之債務。
3、甚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依被告呂宗義之持分比例百分之20 計算之公告現值為4,383,326元,按被告呂宗義自承以15, 075,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出賣與被告劉素燕,其中1,400萬 元係作為清償被告呂宗義對被告劉素燕所負之債務,卻未 見被告呂宗義提出相關借據證明,其所稱與被告劉素燕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
4、又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被告呂宗義之持分比例換算為 4,383,326元,被告劉素燕卻願意以高達1,507萬元,幾乎 四倍之價格買受,縱被告呂宗義、劉素燕二人係男女朋友 關係,亦無可能接受差價如此巨大之買賣,且扣除其所稱 之1,400萬元債務後,被告劉素燕僅需支付1,075,000元予 訴外人楊鈞婷即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遠低於被告呂
宗義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比例之價格。尤有甚者,被 告並未提出被證二所稱代償債務之證明,是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否為有償行為,似有研求之餘地。承上,在在證明 被告呂宗義、劉素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 告呂宗義、劉素燕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5、被告劉素燕代為償還查封債權人楊鈞婷之金額為1,075,00 0元,而實際繳納金額為1,175,136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不同,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顯非真正。 又被告提出之10張本票並無載明受款人,不足以證明被告 呂宗義與被告劉素燕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 提出借貸之資金流向,可認該本票係臨訟製作,非屬真實 。縱認被告劉素燕提出之本票及保管條為真,則被告呂宗 義積欠被告劉素燕之債務並非小額,被告劉素燕卻在訴外 人楊鈞婷對被告呂宗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仍至10 8年2月12日間繼續大量借款予被告呂宗義,且被告劉素燕 明知被告呂宗義財務狀況不佳,另有積欠他人借款,卻從 未以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確保自己之債權,與 一般常情不符。另被證 5既為保管條,被告卻以「清償」 、「積欠」等語稱被告呂宗義與訴外人何麗靚間之金錢往 來關係,顯有矛盾,自無可採。
二、被告呂宗義、劉素燕抗辯:
(一)被告呂宗義原與他人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分 別係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均屬 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呂宗義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5分之1,遭債權人楊鈞婷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在即將進行 公開拍賣前,被告呂宗義擔心拍賣價格會很低,擬自行出 賣,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惟因無人願意購買,被告呂 宗義乃拜託被告劉素燕以15,075,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該買賣價金除可清償被告呂宗義對 被告劉素燕所負之債務 1,400萬元外,並可清償被告呂宗 義對查封債權人楊鈞婷所負之債務 1,075,000元。被告劉 素燕念及與被告呂宗義為男女朋友之情誼,同意以前開價 格購買,雙方於108年12月 30日在施光雄地政士事務所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15,075,000 元,以被告呂宗義前對被告劉素燕所負之債務 1,400萬元 抵付為簽約金,被告劉素燕於109年 1月6日(契約書誤載 為108年)前會同被告呂宗義至法院繳納1,175,136元(支 票1,171,536元、現金3,600元)償還其對查封債權人楊鈞 婷所負債務1,075,000元,楊鈞婷即同時將鈞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 64893號查封登記撤銷。按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比比皆 是,被告劉素燕與被告呂宗義協議處理債權債務之方式, 並無違法之情事,因此,原告遽以臆測之方式,主張被告 劉素燕未支付買賣價金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為無償贈與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呂宗義曾經是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深知 被告呂宗義之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亦知悉被告呂宗義要出 賣名下土地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此原告確實知悉被 告呂宗義將名下土地出賣與被告劉素燕之事,蓋以原告就 其所申請土地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劉○○」,指為是 被告呂宗義之女友,即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呂宗義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出賣與被告劉素燕之事。
(三)被告呂宗義因缺錢而向他人借款,包括向地下錢莊借款, 被告呂宗義以債養債,導致債務之雪球越滾越大,被告呂 宗義陸續向被告劉素燕借款而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迄至 108年12月 30日止,被告呂宗義積欠被告劉素燕之債務金 額為 1,400萬元,被告呂宗義為清償對查封債權人楊鈞婷 所負之前開債務,以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遭執行法院公開 拍賣而央請被告劉素燕購買,如此,被告呂宗義可同時清 償對被告劉素燕所負之債務,被告劉素燕因與被告呂宗義 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幫忙被告呂宗義而同意以15,07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呂宗義購買,被告呂宗義與被告劉素燕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關係。(四)被告劉素燕與被告呂宗義於108年12月 30日在施光雄地政 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雙方進行會算債權債 務金額,被告劉素燕持有被告呂宗義簽發之本票10張,面 額合計 1,263萬元,及被告劉素燕代被告呂宗義清償其積 欠訴外人何麗靚之47萬元,再加上被告呂宗義多年來陸續 向被告劉素燕借貸金錢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雙方合意債權 債務之金額為 1,400萬元,及被告劉素燕代被告呂宗義償 還其對查封債權人楊鈞婷所負債務 1,075,000元,故雙方 合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為15,075,000元。(五)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上所載公告現 值之金額計算,其價值為 106,048,200元,而被告呂宗義 應有部分5分之1即為21,209,640元,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故其市場交易價格遠比公告現值還 低,然代書(地政士)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之買賣價款總 金額,仍須記載公告現值之金額,此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函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之買 賣價款總金額記載為21,916,628元之故。是以,原告因錯 誤計算而為主張之事項,顯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呂宗義向其借貸之時間為 108年初,非屬事 實,蓋被告呂宗義與原告本是男女朋友,被告呂宗義於10 4、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於108年4月23日 要求被告呂宗義簽發本票,被告呂宗義因而簽發面額各20 萬元之本票2張予原告收執。又被告呂宗義於108年 2月15 日簽寫給何麗靚之保管條,實際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係因被告呂宗義向何麗靚借貸金錢,何麗靚要求被告呂 宗義簽寫保管條,如屆期未還款,何麗靚將以該保條款為 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呂宗義侵占其委託保管之金錢而對被 告呂宗義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之故。另被告呂宗義簽發 予被告劉素燕之本票,其發票日依序有104年9月24日、10 5年3月24日、105年9月8日、107年9月19日、108年 2月12 日,而被告呂宗義簽發予原告之本票發票日均為108年4月 23日,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呂宗義有本票票據債權,卻否 認被告劉素燕對被告呂宗義有本票票據債權,顯屬無稽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宗義積欠原告4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 而被告呂宗義於108年12月 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 1出售予被告劉素燕,並於109年2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素燕名下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中補卷第27至3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見中補卷第39至43頁)、被告呂宗義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中補卷第45頁)、被告呂宗義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中補卷第 47頁)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中補卷第 49至65、93至121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中補卷第81至91頁)為證, 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甲地一字第1090 00740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 91至103頁)、被告劉素 燕與被告呂宗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 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被告呂宗義、劉素燕對此亦不 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呂宗義、劉素燕間之買賣行為係詐害其對被告呂宗義之 前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呂宗義、劉素燕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呂宗義與被告劉素燕 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有無詐害債權之情。(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 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 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呂宗義於 108年初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發面額20 萬元、發票日為108年4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 147002、CH147004之本票 2張予原告,嗣原告經提示未獲 付款,乃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 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109年4月13日確定,原告於調 閱被告呂宗義財產資料時,於109年5月19日知悉被告呂宗 義於109年2月 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素燕等情,此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中補卷第27至37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見中補卷第39至43頁)、被告呂宗義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中補卷第45頁)、被告呂宗義10 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中補卷第47頁)、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中補卷第 49至65、93至121頁)在卷 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被告劉素燕主張被告呂宗義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8年2月 12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 1,263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 為 20萬元、11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 、50萬元、50萬元、808萬元、55萬元,合計1,263萬元之 本票10張;又於108年2月15日代被告呂宗義清償其向訴外 人何麗靚之借款47萬元;另於109年 1月6日代為清償被告 呂宗義積欠訴外人楊鈞婷之債務 1,075,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本院案款收據(見本院卷第 129頁)、郵政儲匯業務 工本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 131頁)、被告呂宗義簽發予 被告劉素燕之前開本票(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被告 呂宗義書立之保管條(見本院卷第 141頁)為證,並有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雅地一字第1090008461 號函暨檢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
7司執子字第64893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函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劉素燕主張其 與被告呂宗義間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經雙方合意 以15,075,000元為債權債務金額,核屬有據。至於,原告 雖否認被告劉素燕與被告呂宗義間前開金錢借貸關係之存 在,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尚難據以採信。 3、再者,被告呂宗義與被告劉素燕於108年12月 30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劉素燕以總價款15,075,000 元向被告呂宗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買賣價款係以被告呂宗義前開對被告劉素燕所負之借 款債務 1,400萬元抵付,餘額則由被告劉素燕代為清償被 告呂宗義積欠訴外人楊鈞婷之債務 1,075,000元等情,此 有被告呂宗義與被告劉素燕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47至55頁)在卷為憑,既與前開事證相符,則被 告呂宗義與被告劉素燕間所成立之有償土地買賣關係,自 堪信為真實。由此觀之,被告呂宗義雖有出賣如附表所示 土地產權而減少其財產之行為,然其因而獲得相當對價並 得據以清償其債務,尚難謂被告呂宗義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為之有償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況且,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情事者為限,原 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依據前開事證,並無從推論被告劉 素燕於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業已知悉其買賣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其他相 關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呂宗義、劉素燕就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為買賣行為係詐害其債權等情,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呂宗義、劉素燕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8年1 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劉素燕應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2月 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宗義所有;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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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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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潭子區摘星段│1528.49㎡ │5分之1 │劉素燕│
│ │1229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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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潭子區摘星段│1173.57㎡ │5分之1 │劉素燕│
│ │1235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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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潭子區摘星段│832.88㎡ │5分之1 │劉素燕│
│ │123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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