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
被 告 王錦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源前向張瑞松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房 屋,作為居住之用。其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 9時35分許 ,在前揭租屋處臥房床上吸菸,原應注意吸菸後要確實熄滅 火苗,以避免菸蒂未完全熄滅而引燃之危險發生,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而引燃床墊,造成該彈簧床墊燒損碳化、臥房瓦 片屋頂受燒掉落嚴重、木質橫樑受燒炭化南側較北側嚴重、 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炭化、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炭化、 東側塌落,使該住宅燒燬。嗣附近鄰居黃明㚅發現該屋冒出 火舌,立即報案,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 原分隊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後進行火場鑑識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瑞松之指述、證人黃明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