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793號
FYEM,109,豐簡,793,2020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龍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孫微」名義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冒用被害人孫微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偽造 孫微之署名,其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 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署押之 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警察機 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五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孫微」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現行刑法第38 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在「駕駛人簽名及車號欄」│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證│內,各偽造「孫微」簽名1 │
│明文件第一聯、第二│枚,合計3枚 │
│聯及第三聯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38號
被 告 孫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龍於民國109年5月7日,駕駛牌照號碼415-H8號車頭、75 -YT號車斗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1樓「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 )之工地,載運營建剩餘資源土石方後,擔心先前已多次違 規遭記點,故在大陸公司工地負責人交付之臺北市民間建築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及車號欄內,偽簽其 兄「孫微」之署押,後於109年5月13日晚間 7時許,車輛行 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417巷前,為警盤查,即出示前開 證明文件,表示其為孫微,足以生損害於孫微及警員查察營 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嗣因警查得該證明文件未載明 清運時間,流向有問題,轉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轉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要求大陸公司及實際進行拆除工程 之宏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昕公司)說明,宏昕公司比對 載運司機,發覺有異,回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再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民間建築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證明文件、土石方來源確



認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車輛出工地相片、警方攔查現場 相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 告偽造之「孫微」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