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777號
FYEM,109,豐簡,777,202012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詩亮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因故發生齲齬,不思循正當途徑解 決紛爭,竟以破壞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洩憤,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殊值非議;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商談和解事宜, 然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得相當賠償之 事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聲明其為初犯,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觸 法,其於本案犯行後有申請民事調解,深具悔意,請求本院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不僅明確拒絕賠 償告訴人鐵門毀損之損失,亦拒絕轉介調解(見偵卷第61頁 ),是被告事後既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被告所辯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本院已於量刑時 一併斟酌,尚難據以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故本院認為本件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