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AH CHOO(中文名:林亞珠,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AH CH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ADIDAS牌深藍色背包1只、悠遊卡1張、零錢包1只、鉛筆盒1 個、現金新臺幣334元、飲料提袋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背包內之補習班講義及藍牙耳機 1副,雖經被告將之資源回收而未扣案,惟被害人與證人均 表示不求償,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是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