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767號
FYEM,109,豐簡,767,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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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 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3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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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