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09年度,59號
FYEM,109,豐秩,59,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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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鍾文昌 


      朱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7718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昌朱軍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文昌朱軍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日21時18分許。(二)地點:臺中市豐原區互助街103巷。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鍾文昌與其胞姊鍾淑芬之男友即被移送朱軍翰 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朱軍翰徒手攻擊鍾文昌,致鍾 文昌受有傷害;鍾淑芬為阻止鍾文昌攻擊朱軍翰,阻擋在 兩人之間,因而遭鍾文昌咬傷手指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朱軍翰鍾淑芬於警詢時並供證述 被移送2人當時有互相攻擊之行為,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禁止互相鬪毆,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妨害他人身體。行為人互相鬥毆如因此致彼此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鍾 文昌及鍾淑芬均受有傷害,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向對 方提告傷害,致不能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然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妨害彼此之身體,有礙社會安寧,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朱軍翰為鍾淑芬之男友,被移送 人係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互相鬥毆,其等違反本法之動機 、目的,上開互相鬥毆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害或損害,併審酌鍾文昌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朱軍翰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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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