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智簡字,109年度,16號
FYEM,109,豐智簡,16,2020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upreme」商標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奕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惡性尚非重大,且其已與商標權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 司和解成立,賠償該公司美金1,050元,並如期給付完畢, 該公司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公司民 國109年11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109年12月23日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另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因販售仿冒商品,獲利新臺 幣600元,並自願繳交新臺幣600元之犯罪所得供扣案(見偵 查卷第31、71頁),然本案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非犯該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性質上當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茲 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 而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美金1,050元, 業如前述,是其已賠償履行完畢部分,已逾其所述之新臺幣 600元獲利,故此扣案之新臺幣600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