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因過 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 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及酒後駕車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 為誠值非難;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及酒後駕車之過失,而告訴人亦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事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被告「酒醉 駕車」之行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處罰,則其「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既因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要件,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而符 合上開構成要件之情形時,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顯低於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 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 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加重。從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既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6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為就酒醉駕車致人受傷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即有未洽,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