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400號
KSHM,88,上易,2400,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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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七三七號、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確實交付價金向王明山購屋云云; 但查被告丙○○於本院供稱:購買係爭二十八之十四號房屋,事先沒有進去看屋 ,只看附近之二十八之二號;另告訴人於本院供稱沒有交付房屋鑰匙予王明山; 按丙○○如真有購屋情事,豈會不看屋況即行購買,其所謂購屋云云,實難採信 ;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八十六年十月底王明山帶我 去看屋一次」,「該屋沒有鎖」;然告訴人供稱:房屋有鎖,如果要進去須拿鑰 匙;丁○○所謂房屋沒有上鎖,與告訴人所供不符且違常情,又八十六年十月底 ,告訴人尚未委託王明山售屋,許某又如何能前往看屋,故其所謂看屋一次,亦 非實在,其既無看屋,又何有真意購買房屋;另丙○○提供照片,偽造楊振茂名 義,在高雄中小企銀開戶,亦經原審敘明理由綦詳,該被告徒以不知情置辯,實 無可取,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九巷十二之三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四之一號四樓
身分證: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一九四巷一號二樓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丙○○與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署押、偽造楊振茂印章、偽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楊振茂開戶申請單及客戶印鑑卡上楊振茂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丁○○與李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李媛署押、印文及偽造李媛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連續三日於台灣新聞報刊登廣告,欲出售其所有及代 理出售其妹李媛所有分別坐落於屏東縣新園鄉○○段一0五二-五號,及同段一 0五二-三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路二八之十四 及同路二八之十六號三層樓房屋二棟。嗣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年籍及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為「王明山」之成年男子,見報即主動連絡甲○○,偽稱其為土地 代書可代為銷售,甲○○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親赴「王明山」位於高雄市○ ○○路辦公室,雙方成立銷售委託書,惟「王明山」佯稱房地產不景氣,要求甲 ○○提供土地及建物權狀等相關資料,俾供銀行評估可貸款金額,以便尋找適當 買主,致甲○○陷於錯誤,乃將右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印章等相關資料交 付「王明山」查估。而丙○○丁○○明知「王明山」欲找買方人頭,竟基於與 「王明山」共同詐騙甲○○之不法所有意圖,由丙○○丁○○分別擔任買方名 義,明知渠等並未支付任何價款,竟提供自己證件交由「王明山」,以偽造李媛 及盜用甲○○印章之方式,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再由「王明山」持相 關證件、買賣資料交代書鄭德河曾珮瑜(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 該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乙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甲○○、李媛之權益。嗣甲○○發覺有異,向地政 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始發現其與李媛所有上開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以買賣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丙○○丁○○,並以二人名義分別設定抵押權新 台幣(下同)三百萬及二百八十萬元予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大 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再由丙○○丁○○領取該款,至此甲○○始知受騙。 「王明山」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連續數日,在報紙上刊登「十萬元交 屋」之售屋廣告,出售李媛所有上開房地,適有戊○○見該廣告,不疑有詐,而



向「王明山」表示欲購買該房地,「王明山」乃要求丙○○開設銀行人頭帳戶供 其使用以收取戊○○款項,二人遂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 王明山」將其貼於偽造之楊振茂身分證上,以偽造之楊振茂身分證,並偽刻「楊 振茂」之印章,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下稱高雄中小企銀)申請開戶,偽造「楊振茂」名義之開戶申請單、印鑑卡,足 以生損害於楊振茂,嗣戊○○依約定匯入十萬元後,「王明山」即於翌(四)日 提領,旋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王明山」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偽造楊 振茂開戶資料,供「王明山」使用收取戊○○匯款之事實,惟與被告丁○○均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有向「王明山」購買 上開房地,價款四百十萬元,先後支付現金共一百十萬元,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 元,「王明山」收受後即一走了之,還剩尾款五十萬元未交付,資金是向親友借 來的,不是虛偽買賣;而偽造楊振茂銀行開戶資料,係受「王明山」之拜託,僅 幫忙以楊振茂名義開戶,未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丁○○亦辯以:上開房地是 伊以價金三百二十萬元向「王明山」購買的,先交付定金四十萬元,再向銀行辦 理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交付「王明山」後,他即避不見面,剩尾款四十萬元未支 付,伊是受害人,未與「王明山」有何共謀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連續三日,在台灣新聞報刊登 廣告,欲出售其所有及代理出售其妹李媛所有上開房地,此有告訴人所提之 台灣新聞報廣告費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偵 查卷第十七頁),同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始與「王明山」接洽,並訂有銷售 委託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而被告 丙○○丁○○竟均供稱在八十六年十月底即與「王明山」前往查看過該屋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二頁), 斯時告訴人既尚未有出售房地之意,且「王明山」亦尚未與告訴人接洽,則 被告二人何能與「王明山」前往查看房屋?足見彼等供述,已難令人採信。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向『王明山』以四百十萬元購屋,在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三十萬元現金,十二月二日或三日付八十萬元,第三期 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則供 稱:「我向『王明山』購買房屋,總價四百十萬元,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購買,當天付款三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付第二期款八十萬元, 第三次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結果他取走後,就一走了之」等語,前後供 述顯不一致;而被告丁○○雖供稱:「王明山向我開價四百二十萬元,後來 成交價為三百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訂金四十萬元,第二 期款二百四十萬元是跟銀行貸款,他取得銀行貸款後,就避不見面」等情(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據被告丙○○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卻登載:總價四百十萬元,定金四十萬元,第一期款給付七十萬 元...;被告丁○○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載明:總價四百二十萬



,定金四十萬元,第一期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八十萬元...等 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價金交 付之情節,完全不符,益證被告二人所辯,顯與事實不合。 (三)被告丙○○供稱其資金來源,係從銀行或其他戶頭提領二、三十萬元,另向 其弟及岳母分別借款五、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等 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嗣於審理中又改稱:錢都是我的,我 向朋友借的,我講不出來是誰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前後反覆,供詞不一,且無任何證據為佐,委難信為真實,且證人即被 告之弟曹致健於偵查中證稱:我哥哥陸陸續續向我共拿三十幾萬元,是在八 十六年雙十節左右,我拿去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亦與 被告丙○○所辯借款金額及日期不符,自難採為其有利之憑據。被告丁○○ 供稱其資金來源係其母親賣掉高雄市○○○路一間國宅,給伊七十萬元,伊 將其中四十萬元支付給「王明山」當訂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為憑,然據其前開供述,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訂 金四十萬元,而其所謂母親贈與之七十萬元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存 入,此觀其提出之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記載甚明,足徵其所辯資金之來源 ,顯不實在,另其存摺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王明山」預借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提款三十萬元,與前開預借金合為四十萬元頭款等情 ,亦與其所述交付訂金之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不符,顯係臨訟 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二人購買數百萬元之不動產,竟無法提出任何 資金證明,亦無任何收據,作為付款憑據,空言狡稱確有付款購屋,衡諸常 情,殊難想見,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丁○○雖均辯以確有付款購屋云云,惟彼二人於付款購屋前, 均未與出賣人甲○○、李媛見過面,買受該屋後,亦未至購置處所查看或使 用,並於取得貸款後,迄今均未繳付房屋貸款,任由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此 據告訴人甲○○指陳甚詳,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顯非正常買受人所當為 ,否則焉有花四百餘萬元鉅款購屋,竟不予聞問者?又告訴人甲○○係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與「王明山」簽訂銷售委託書,並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 ,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在「王明山」未提供任何產權資料時,竟分別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與「王明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分別繳交數十萬元價款,豈能令人無疑?足徵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二人係 「王明山」所勾結之買方人頭,並非有真正買賣付款情事,應非虛詞。 (五)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王明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連 續數日,在報紙上刊登「十萬元交屋」之售屋廣告,出售李媛所有上開房地 ,伊見該廣告後,不疑有詐,而向「王明山」表示欲購買該房地,並依「王 明山」指示,匯款十萬元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楊振茂帳戶內,事 後查知該帳戶係被告丙○○假冒楊振茂名義所開設等情,已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八八高銀中山字第六十三號函附楊振茂開戶資料,內有楊振茂名義、貼



有被告丙○○照片之身分證一張,及印鑑卡一張附於本院卷可稽,且印鑑卡 上「楊振茂」之簽名及住址字跡,與被告曹振茂於偵、審中分別親自書寫之 「楊振茂」、「高雄市○○區○○路五十六號」等字跡,經送請憲兵學校比 對鑑定,認為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此 有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執正字第三三○一號函附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憑。又證人楊振茂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未曾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開戶,開戶資料上之簽名、印章均不是伊的,父、母親的資料也不對,身分 證上之照片也不是伊本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偵查卷第 三十二頁反面)。被告丙○○雖嗣辯以偽造之楊振茂身分證上照片是伊遺失 在「王明山」辦公室,並非伊交給王明山偽造等語,然其依「王明山」指示 ,持偽造之楊振茂身分證、印章,上面貼有自己之照片,並偽造楊振茂之名 義前往上開銀行開戶,供「王明山」收取證人戊○○匯入之款項,並於歷次 偵審中均不吐實,嗣於獲悉鑑定結果後,始諉稱係受「王明山」拜託,僅 幫忙以楊振茂名義開戶,不知有詐欺取款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其與「 王明山」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開各語,均與常情有違,不足作為確有真正買賣 付款之證明,告訴人指稱彼等二人與「王明山」共謀擔任買賣人頭,洵屬有 據,此外,復有偽造之丙○○與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偽造之李媛 與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偽造之楊振茂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楊振茂 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印鑑卡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二人分別盜用甲○○及偽造李媛印章,及偽造甲○○、李媛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二人分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分別與「王 明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而渠等 偽造不動產買賣私文書後,再由「王明山」持相關證件、買賣資料交代書鄭德河曾珮瑜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該 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乙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甲○○、李媛之權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論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已起 訴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至被告丙○○與「王明山」另犯偽造「楊振茂」身分證、印章、印 鑑卡、開戶申請書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其偽造印章、署押於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之行為 ,為偽造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鑑卡、開戶申 請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偽造楊振茂身分證



之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人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上開事實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丁○○曾 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不動產買賣之人頭,與不詳「王明山」之人共 謀詐欺被害人,金額達數百萬元,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且未 能坦供「王明山」之人,以供法院調查,足見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丙○○與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署押、偽造 丁○○與李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李媛署押、印文、偽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中山分行楊振茂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印鑑卡上楊振茂之署押及印文等,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沒收之。另偽造之李媛及楊振茂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丙○○與甲○○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丁○○與李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楊振茂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印鑑卡,因已分別提向大安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行使,而編入該行業務文書中,僅留 影本,無沒收之必要,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凃 裕 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銑 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全部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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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