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靖晟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 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其正於106 年2 月13日向原告借款 2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交付20萬元與訴外 人胡其正(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屢次催索訴外人胡其正 及被告還款,其等均置之不理,就被告部分,原告曾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於109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仍未獲置 理,被告應自109 年6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已由訴外人胡其正返還完畢,且原告於 另案中,曾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向原告給付20萬元清 償訴外人胡其正保證債務,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其正於106 年2 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已交付20萬元與訴外人胡 其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 司促卷第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一造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者,雖就此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如貸與人已證明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人已承認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則就借款本息是否業已清償一節,如有爭執,即應轉由 借款人負證明之責。另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 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 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 款已清償,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應證事實盡 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舉訴外人胡其正為證,經其到庭證稱:伊有向原告借過 很多次錢,有向原告借此筆20萬元,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當初約定一個月還是兩個月要還,被告和原告在某天到新竹 市明湖路一個小吃店來找伊拿,時間忘記了,因為剛好有跟 客戶收一筆工程款,所以請原告過來拿,用現金交付,已清 償完畢,後續沒有收到原告針對此筆債務對伊聲請支付命令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其證言固然與被告所辯 相符,然訴外人胡其正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身為連帶保 證人之被告利害相同,其證述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本需有其 他佐證,始足採信。
㈡證人即訴外人胡其正固稱系爭借款已清償,然亦證稱:當時 沒有簽任何收據或其他資料,是以客戶支付之工程款償還原 告,所以也沒有提款的紀錄,能提出是何客戶支付其工程款 ,但該人也沒有看到伊還錢給原告等語,顯然並無其他客觀 證據,得以佐證其已還款之事實;再衡諸常情,20萬元之數 額難謂甚微,一般人於還款後,理應要求收款人簽立收據等 書面,抑或返還先前簽立之借據,以避免事後遭對方追索, 保障自身權利,依被告及訴外人胡其正所述,其等於訴外人 胡其正還款時均在場,為何皆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或返還借 據?實有悖於常情。
㈢依兩造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9頁),可見兩造曾於108 年間談 及原告借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惟被告就原告於 對話中要其處理等要求,或稱收到,或以貼圖回覆,或稱金 主不在之後再談等語,雖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應尚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難以特定提及者是否為系爭借款,然似從未 見被告反駁系爭借款已經訴外人胡其正清償完畢之情,則依 照該對話紀錄,亦難作為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之佐證。 ㈣又原告前曾對訴外人胡其正就本件債務聲請支付命令,訴外 人胡其正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14號卷宗查核無訛,該 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訴外人胡其正戶籍地,已依法寄存送 達於訴外人胡其正,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亦無從證明系爭借 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自難認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243 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審理中)中,原告曾具狀抗辯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向原告給付20萬元,係為償還訴外人胡其正保證 債務,並提出相同之系爭借據,足見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本件保證債務云云,且提出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訴 訟事實陳報狀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 惟細究上開民事訴訟事實陳報狀內容,原告提及被告叫原告 跟朋友(詹錢鴻)調錢20萬元,也是帶一張親簽本票發票日 106 年9 月6 日跟借據借,被告還款當日就要求歸還其親簽 之本票及借據,原告也跟朋友要回本票借據並親自交還原告 ;及就原告與訴外人胡其正及升谷鋼構公司間之債務,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還款由訴外人胡其正拿給被告,再由原告轉 帳給被告,從105 年12月26日開始匯給原告,共還57.9萬元 ,惟訴外人胡其正前後借款金額共106 萬元,尚未還完等語 ,依被告所提證據,未見被告所指原告曾於另案主張被告有 於「108 年(或107 年)8 月2 日」向原告給付20萬元係為 償還訴外人胡其正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之陳述,其中提及之20 萬元債務,係由被告向原告所調借,該借據亦已返還,難認 係指本件訴外人胡其正向原告借款之系爭借款;而原告亦已 敘明訴外人胡其正所借款之金額尚未全部返還完畢;且其所 述還款過程,亦與被告於本件抗辯係與原告一同去找訴外人 胡其正,由其當面返還全部現金與原告之情節不同,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所為舉證,不足 以使本院對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於未 全部履行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0 萬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閱系爭借據,載有如 有違反借據契約,支付「拖欠乙方金額之利息(月息2 分) 為賠償責任」,應可認為遲延利息之約定;至系爭借據應返 還日為空白,並未填寫,訴外人胡其正固稱有約定於一個月 還是兩個月內返還,惟為原告所否認,應認系爭借據未定有 返還期限,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並於109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 卷第2 頁至第5 頁),故原告僅請求自一個月屆滿翌日即10 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