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胡閔傑即瑞億傢俱行
代 理 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玉年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9年度花
簡字第4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2項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8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之原告,該事件業經於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聲請人 於109年11月27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理由僅稱 因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開庭時,對相對人於庭上之論述 尚有待釐清之處,為求審慎並明瞭當日開庭內容,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參聲請狀),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