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484號
HLEV,109,花簡,484,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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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胡閔傑即瑞億傢俱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鐘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440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4,08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補充:依買賣 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價金,具體引用的條文為民法第369條、 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被告109 年7月29日答辯狀所載第2頁第4點,被告表示需搬走的家具 打叉的部分等語,可見訂單是兩造合意後,被告事後反悔不 買;再依被告109年8月7日答辯狀記載未簽收的原因是沒有 錢給付,亦足以證明兩造契約已經成立,只是被告無力給付 價款而已。至於被告抗辯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為物權問 題,但本件是依照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兩者並無關係。否認 原告曾同意被告的退貨,此部分請被告舉證。另否認被告所 述他沒錢的情況下可以在一周內把家具搬走,此部分也請被 告舉證。因為家具在搬移的過程中,難免會有損傷,且搬回 再賣即為二手家具,與原告店裡面都是一手家具的定性不符 ,所以被告所述此部分我們不可能同意。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則以:(一)我有兩棟房子,一個在吉昌一街,一個在海岸路,原告都有 給我退貨的紀錄。吉昌一街67巷11號如附件(卷141、143頁) 打勾部分已確認收貨,總價款398,870元,已付訂金298,000 元,尚須付貨款100,870元。海岸路貨款其中客廳3人沙發2 組(HD2401A)是1月20日才口頭加購,並未送到海岸路,總金 額75,600元,這2件沙發怎麼也算進去貨款,實有欺騙之行 為。送海岸路家具部分,HD7829-S沙發105X75X81CM(紅)(2F



)這件確認有買,其他家具因原告送家具時我未在現場未簽 收,未完成買賣程序,且也早已告知無錢可以給付,依照原 告訂單最後說明「本交易條件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 第3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歸本公司,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 序隨時取回本公司貨品或代物清償」,我依照原告訂單載明 之條件,請儘速搬走海岸路退回物件(如卷141、143頁附件 打X部分),因為該物件已超出訂單金額。
(二)不同意原告請求441,700元,因為這些家具送貨時未通知我 簽收,買賣並未成立,沒有原告所說退貨的問題。不同意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為我只請求按原告訂單明細表所載內 容請他們搬回未付款未簽收的家具,是原告要訴訟並非我要 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我並未欠原告家具費用,所 以不能有宣告假執行。
(三)編號4的3人沙發(HD2401A)其中一組已送到,是我於109年1 月4日在原告賣場看到的,當時他告知只有一組,所以當天 我就訂那組沙發,並非我請原告為我量身製作客製化的沙發 ,另2組1月20日我請原告為我加購,1月21日我回家看到家 具認為不適合我家的客廳風格,就馬上以通訊軟體告知要退 貨,請他們搬回,因為我無法借到錢買那些家具,我依照訂 單明細最後附條件買賣約定請他們搬回,他們不搬回,一直 強迫我買,我請家具行搬回,他們不但不收,另請警察禁止 家具行把我要載回去的家具搬下車。
(四)其實我們之前就有合意,現在是訂貨而已,送貨一定要請我 去,我簽收之後,原告有我房子的鑰匙,原告去我家量完尺 寸之後就沒有把鑰匙還給我,我要收貨點收後,如果這些家 具不適合我家的客廳還有房間,我可以請求搬走,他也同意 了。我跟原告說,我的家具是完全借錢來的,我現在只有 298,000元可以給付,如果我沒有錢的話,可以請你們在一 個禮拜內搬走嗎,他們說可以,而且訂單明細下方都有寫如 果給付貨款超過訂金金額可以無條件讓我們搬回去。他有讓 我一定要看清楚,說我不能把那些家具佔為己有,我也馬上 答應說這是一定的。因為有這些條件我才敢跟他們訂了七十 幾萬元的貨。不適合的家具原告搬到我的房子後即可退貨, 這是他們答應我的,原告並未履行誠信原則,已經答應的事 ,現在卻未能履行退貨之實。
(五)原告說搬回去的家具是二手貨,那之前從工廠搬到瑞億家具 ,再搬到海岸路我家,不也是二手家具,為何要賣我二手家 具,顯然原告的說詞極不合理。本件曠日廢時,造成我本人 精神痛苦壓力,請求賠償10萬元以撫慰我受傷的心靈及不斷



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我沒有要提出反訴,因為我沒有錢。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陳稱會在 10日內陳報書狀檢附證據資料(卷177頁),惟至109年10月6 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予本院(卷179頁),及將該書狀繕本郵 寄於10月15日送達原告(卷205頁),雖逾10日期間,然10月1 至4日為中秋節連假,且本院係定109年11月18日進行下次言 詞辯論,是被告雖逾10日期間提出書狀,應不致有礙訴訟之 終結,故被告109年10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仍應予審酌。 再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另份答辯狀(卷231至254頁), 為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前兩日提出,則屬因重大過失逾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述說明, 此份書狀應予駁回,不予審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單明細、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回執等為證(卷29至6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2.原告主張原證4訂單明細(卷35、37頁)中所列之家具、總價 751,580元為被告訂購,除原證4編號4之3人沙發2組、編號 17之休閒椅以外,其餘家具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月20日載送 到被告吉昌一街及海岸路之處所,已經原告提出前開訂單明 細為憑,且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亦承認原告 有將家具搬到其家中之情。從被告之答辯內容觀之,其承認 跟原告訂了七十幾萬元的貨(卷176頁筆錄),其在原證4訂單 明細上打勾、打X,承認打勾者為其訂購願付貨款,打X者則 不願付款要求退貨(卷137、141、143頁),且自承打勾部分 金額為398,870元,扣除已付訂金298,000元,其尚需給付原 告100,870元(卷137頁書狀、卷141、186頁右側空白處手寫 字樣,卷257頁筆錄參照)。從上可知被告確實向原告訂購原 證4之家具,金額達七十餘萬元,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兩造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契約應發生效力。故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證4訂單明



細所載家具成立買賣契約,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其在訂單明細上打X部分買賣不成立要求退貨,是 以原告送貨到被告家中時其未簽收、早已告知無錢可以給付 (卷137頁)、因為無法借到錢買那些家具(卷160頁)、不適合 我家的客廳風格(卷180頁),暨稱兩造合意被告訂貨後送貨 時要被告收貨點收,如被告認為不適合、沒有錢給付,都可 以退貨(卷176頁)為由,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憑(卷 181、187頁)。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上開合意,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雖有原告之人員稱「可以退」(卷181頁), 但經原告提出LINE完整對話內容,是讓被告換而非退貨(卷 21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卷187頁)為原告否認,也與 本件無關;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前述 被告所稱之合意為真,故其此項辯詞即難採信。再者,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於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為成 立,原告將被告所訂家具送到被告指定之處所,是在履行物 之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雖因被告未在家而未簽收 ,然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又被告無錢可以給付、無法借 到錢買家具、不適合其家中客廳風格云云,均非得退貨解約 之合法理由,自不能以此拒絕履行買賣契約買受人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參照)。另訂單 明細下方固記載「本交易條件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 第3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歸本公司,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 序隨時取回本公司貨品或代物清償」,此為原告即家具出賣 人將其得行使之權利在訂單上記載明確,但並不足為被告得 拒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持前開 辯詞拒付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均屬無理。
(三)原告自承原證4訂單明細上編號4之3人沙發2組、編號17之休 閒椅,原告均尚未交付被告,原告並將應收貨款總額扣除編 號17之休閒椅價金後為請求;惟就原告所稱編號2之3人沙發 2組為客製化沙發,不得要求退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即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僅以訂單明細上有以 手寫字樣寫「客」為證明(卷35、258頁),此外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該編號4之3人沙發確為客製化商品,故原告此項主張 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編號4之3人沙發2組及編號17之 休閒椅,既均未經原告交貨予被告,其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價 金,而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377,440元( 總貨款751580元-被告已付298000元-編號4沙發款32130元 ×2-編號17休閒椅11880元=377440元)。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並未 約定價金給付期限,且原告寄給被告催款之存證信函未經被 告收受〈卷39至69頁〉,故遲延利息起算日,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30 日起算〈卷8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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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