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黃洛帆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辰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4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詹俊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黃洛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0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黃洛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洛帆如以117,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洛帆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9時許,駕駛 車牌QI-957號自用大貨車,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沿台九線 317 公里處南下車道,因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依規 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致原告所 承保被告李辰洋所有,車牌ASJ-1509號車受損,業經玉里分 局富里分駐所員警唐如錚處理在案,被告黃洛帆違規駕駛, 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原告遂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被告黃洛帆給付如聲明之金額,然被告黃洛帆主張其 與車主即被告李辰洋間有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可能有
使原告債權消滅之效力,則原告於債權受妨害未能求償之範 圍內,備位像被告李辰洋請求給付。並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黃洛帆應給付原告19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備位被告李辰洋應給付原告19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 出保險理賠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與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洛帆則以:被告黃洛帆於107年8月7日晚間9時,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故障,便將車輛移至路邊,僅 佔用台九線371公里南下部分機車道,並分別在車輛後方6.6 公尺、17.2公尺、26.1公尺、46.2公尺處,分別擺放樹枝、 紙箱及輪胎,以提醒後方之用路人,且被告李辰洋所駕車輛 為自小客車,不得在機車道上行駛,且被告黃洛帆已放置擺 放樹枝、紙箱及輪胎,以提醒後方之用路人,但李辰洋猶自 行撞擊,顯見本件車禍之原因在車主李辰洋。縱使認被告有 過失,本件被告亦已與車主李辰洋以1,000 元和解,被告黃 洛帆已履行完畢。原告之代位權權源來自車主李辰洋對被告 之請求權,既然李辰洋對被告超過1,000 元以上之請求權已 經消滅,不復存在,故原告更無從代位車主之地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應係被告李辰洋不知道與保險公司間有不得拋 棄請求權之約定,但此部分不影響其與被告黃洛帆之和解效 力。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 向被告主張,但原告主張之金額未計算折舊,以及計算被告 與車主李辰洋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應 以一比一計算為妥,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辰洋則以:系爭和解契約是被告李辰洋看醫生的費用 ,修車費不可能這麼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 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有所規定。(二)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在卷可明,因此被告黃洛帆所駕大貨車故障而停放 道路上,當時為夜晚,且停放處為彎道,依上規定應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於車後至少50公尺,始能發揮提醒後方車輛以防 止追撞之功能。然依卷內現場圖所示,被告黃洛帆僅以樹枝 、紙箱及輪胎等不具反光功能之物品,於置於車後約20公尺 之範圍,顯未遵守法規所命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其 造成被告李辰洋未及發現前方有故障停放之車輛而發生追撞 事故,致原告承保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黃洛帆應對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堪認定。
(三)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上開「保 險人代位權」乃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 為移轉行為,而於保險人賠付時即生效力。又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原告於107年8月29 日及9月19日分別代被保險人支付其所承保上開車輛之修理 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明,因此自其以代為給付修理費方 式給付保險賠償金時,立即依法取得系爭被保險人對侵權行 為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代位權,被保險人同時失去 對其原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處分權。本件被告固提出和解書 在卷,表示渠等於107年8月8日已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已 為給付,而被告李辰洋捨棄對被告黃洛帆其餘請求權。惟查 上開和解書簽名雖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真正,但其所載日期 僅為109年9月,而未能確知其成立日期,又內容表示和解成 立日期為107 年8月8日,因疏未簽立書面,而嗣後補簽。然 被告李辰洋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其有就全部損害以1,000 元 和解之意思,上開和解範圍僅限於人身部分,不及於車損等 語。由於上開和解書係屬私文書性質,復據該文書內容明白 表示和解法律行為係以口頭作成,其文書性質又非設權文書 ,亦即並非以此文書成立法律行為,殆無疑問。上項和解書 其內容乃記敘過去發生之事情,也就是用來證明過去曾經發 生之情事,因此被告二人間以口頭實際作成之約定,究竟有 無和解及其範圍為何,於此文書文意尚有疑義或矛盾時,其 做為證明有和解成立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予以認定。由於原告承保車輛係於 107年9月19日始全部修理完成,亦即至此時才知損害之範圍 為何,因此被告二人若於107年8月8日即為和解,應尚無從
知悉車損修復所需費用為何,如何能據以達成車損賠償之和 解,甚有疑問,不能依上開證據(和解書)證明口頭約定範 圍有含車損。故而,上開事後補作成之和解書,其內容既有 疑問,又為和解當事人嗣後亦就口頭和解範圍加以爭執,應 認107 年8月8日被告二人雖有口頭上和解之成立,然因為當 時二人皆尚不知車損修復費用為何,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和解 ,故二人應僅係就人身部分和解,乃屬合理且必然之情形, 易言之,被告二人於107 年8月8日所為口頭和解之範圍,應 不包括車損部分,乃堪認定。再者,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即 因賠償保險金,而使系爭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 法定債之移轉之效果,此時被保險人已就車損部分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無處分權,亦即不得向債務人為捨棄之意思表示 ,故而被告李辰洋雖於109年9月間補簽之和解書內表示有就 其餘請求權均捨棄之文字,但因此時其就車損部分之請求權 已無處分權,其上述文字內容應不發生捨棄之效力。綜上言 ,原告仍得向被告黃洛帆行使求償請求權。
(四)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之碰撞發 生在慢車道上,被保險人即被告李辰洋駕駛汽車行駛慢車道 ,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於本件個 案情形而言,應有過失,應負三成肇責。
(五)原告承保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其零件更換新品部分支出費 用128,410元,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87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410÷(5+1)≒21,40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410-21,402)×1/5×( 1+4/12)≒28,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410-28,536= 99,87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黃洛帆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117,806元【(工資35890元+塗裝32530元+零件99874)X70% =117,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先備聲明之請求 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認。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11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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