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433號
HLEV,109,花簡,43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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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郭香枝即鑫彩快餐店

      田正雄即田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香枝即鑫彩快餐店於民國94年3月15 日邀 同被告田正雄即田鑫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3月15 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6.88% 計 付;遲延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繳款至95年5 月15日 後即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 原告本金254,1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 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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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