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385號
HLEV,109,花簡,385,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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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金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六一六八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 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6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具狀陳明撤回該項 聲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上說明,自原告具狀至本院時起,即生撤回之效力。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前於109 年4 月 間接獲本院查封通知,始獲悉被告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16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原 告亦未曾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故否認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存 在,縱認存在,就其利息逾5 年部分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具狀:被告前向訴外 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詎至 民國94年3 月24日止,原告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



44,033元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系爭債權,經寶華銀行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發函告知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被告以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持之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67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前開執行 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10月20日除去對原告名下不 動產查封並檢還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及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 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對原告依系爭契約而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原告所 否認,經核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故被告應就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 錢兩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自明。按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均非為其所 簽或無印象為其所簽,故被告就所提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 上真正,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原告身分證、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 、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該 函回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欲證明確有 系爭債權存在。然上開文書均係影本,該等文件之形式上 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原本以供調查,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調查上開文件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此外 ,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系爭契約之合 意及金錢交付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 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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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