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235號
HLEV,109,花簡,235,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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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玟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廖水明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段一二八、一二九、一三零、一四零、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段一四零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段128、 129、130、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地號 等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嗣於109 年11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 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段128 、129 、130 、140 、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地號等土地及 坐落於14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 155 頁〈即如附件所示〉)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 告132,500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68 頁)。經核上開被告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段128、129、130、140、141、142 、143、144、145、146、147地號等11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於 民國104 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昌出租予被 告,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0日止,每年 租金30,000元,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由 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108 年11月19日辦竣繼承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然被告承租後,均未繳付租金,而陳漢昌於106 年8 月4 日因病過世,故原告連同陳漢昌之全體繼承人於 108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於函到5 日內 給付欠繳之租金,逾期未履行將逕為終止系爭契約,而被 告於108 年12月30日收受後,仍未給付,因此系爭契約應 自109 年1 月4 日即為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不論上述終止契約之爭 議,系爭契約原定租賃期間業於109 年7 月30日屆滿。為 此,原告茲再次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壹年租金新台幣參萬元(即每 月2,500 元),並於每月5 日前支付」,而被告自104 年 8 月1 日承租後即未繳付租金,迄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 109 年1 月4 日止,共53個月,被告未繳納之租金共計 132,5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自屬 有據。被告雖稱已一次給付租金予陳漢昌云云,此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但被告並未提出給 付租金之證明,難認被告已有給付租金之事實。又被告辯 稱陳漢昌有約定於租期屆至後再續約5 年云云,應屬臨訟 杜撰,委無可採,關於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內容,除未記載簽立時間外,縱被告辯稱有續約之情事, 其上亦未記載租約續期起迄時間,實有疑義,亦應由被告 舉證之,否則客觀上難認被告所稱續約5 年乙事為真實, 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另依被告於107 年寄發存 證信函所載之內容,被告既指稱陳漢昌有合作事務未釐清 之誤會(原告就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概予否認),衡依常情 ,陳漢昌豈有可能就系爭契約續約5 年,且該存證信函亦 未曾論及此事,非無可能係被告臨訟製作。而被告於109 年寄發之存證信函末段雖載有「本人一次付清租金給陳漢 昌先生,不久之後再與陳漢昌先生續約伍年簽於末頁」等



文字,但該存證信函係本件訴訟繫屬、進行調解後,方於 109 年5 月29日製作寄發,被告在此之前或兩造於本院進 行調解時,均未曾論及,更未提出文書證明,可見該存證 信函乃係被告出於訴訟目的所製作,其內容要難信實,就 形式及實質真正性觀之,要難看出兩造確有此合意,又「 續約協議」陳漢昌之簽名與其字跡相差甚鉅,顯非陳漢昌 本人所為。
(三)系爭契約不論經合法催告終止抑或租期屆至,均無礙原告 行使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原告亦無在雙方租約期間進入租 地大肆破壞養鴨設施之情事。
(四)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花 蓮縣壽豐鄉豐坪段128 、129 、130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地號等土地及坐落於 14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5 頁 〈即如附件所示〉)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500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當年被告係因與陳漢昌2 人在雲林縣合作養鴨,才承租系 爭土地養鴨,並於104 年8 月20日簽訂「合作養鴨協議書 」成立合夥關係,由陳漢昌提供土地,後來才查知,陳漢 昌出租與被告前,曾在系爭土地上養鴨而遭受鄰地之種了 相當多樹木的訴外人陳萬章阻撓,因怕養鴨污染了其土地 ,但陳漢昌卻於邀約被告前來養鴨之時,隱匿未告知其情 ,致後來被告承租開始養鴨販售予陳漢昌時,屢次為民意 代表(如賴進坤議長、前縣議會副議長吳東昇市民代表 等)前來干擾,被告曾經告知陳漢昌此事,且責怪其何以 在出租前不告知,為此,其委任被告出面去處理擺平陳萬 章叫人出面干擾勸阻被告養鴨之行為,被告因此而花費了 不少金錢,陳漢昌原答應要負責,與被告理算,卻嗣後置 之不理。且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於租期屆至後再續 約5 年,而被告與陳漢昌當年締約時,即以1 年30,000元 之租金一次給付予陳漢昌,否則,依經驗論理法則,經過 如此多年陳漢昌為何沒有催討,怎可能未曾發函向被告請 求租金之支付。
(二)被告養鴨受到干擾外,原告在租賃期間,竟進入系爭土地 大肆破壞被告架設的相關設施如鐵絲網、水桶,造成被告 無法繼續養鴨之損壞及物之毀損,被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 告知並主張權利,卻遭原告置之不理。嗣後,當被告接到



原告的催告函要求給付租金時,因有一段時間在中國投資 ,直至109 年5 月29日才發函告知原告,當年即已支付租 金及要求與被告會帳陳漢昌所積欠被告的債務,猶有甚者 ,原告並在除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一筆土地146 地號外 ,其餘皆由原告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樹,成立竊佔、毀損等 罪嫌。基於以上種種的事證顯示,原告起訴事實與請求, 均與真實不合,原告如何再起訴主張,要求向被告請求4 年的全部每年30,000元租金及全部土地的返還。(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104 年間由陳漢昌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0日止,每年租金 30,000元,陳漢昌與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嗣由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8 年11月19日 辦竣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又原 告及陳漢昌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曾於108 年12月26日以三重 二重埔郵局0008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逾期未履行將逕為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存證信函、遺產分配協 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57頁 至第62頁、第2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及給付租金等情 ,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2,500 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後,均未給付租金 ,經原告及陳漢昌之其餘全體繼承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 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而被告 並未依原告之催告給付租金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故原告業於109 年1 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節,乃為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 契約之租金於締約之初一次給付陳漢昌,原告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業已清 償租金之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查, 就被告所辯業已清償租金乙節,乃未見被告舉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亦難以被告辯稱陳漢昌容許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顯見其應有給付租金云云遽以認定被告確已清 償租金。是原告既已證明其繼承陳漢昌與被告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被告並未舉客觀證據證明確有其抗辯一次給付租 金之事實,而原告亦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即已於109 年 1 月4 日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3、至被告另抗辯稱:其與陳漢昌生前業已合意於系爭契約租 期屆至後續約5 年,故無須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 爭契約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已終止契約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另就有關被告所抗辯曾與陳漢昌合意續約5 年乙節,觀 諸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乃在上開契約書 最後一頁以手寫直式記載「續約伍年廖水明」,另手寫橫 式記載「陳漢昌」,另蓋有「陳漢昌」、「廖水明」之印 文(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原告既否認其形式真正,即 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意旨負舉證責任證明其 為真正。然對照上開記載「續約伍年」內容之契約書最後 一頁,及上開契約書第1 頁(見本院卷第121 頁)分別所 載之「陳漢昌」簽名,對照原告所提契約書第1 頁所載「 陳漢昌」簽名(見本院卷第46頁),其運筆方式、字體結 構係原告所提契約書第1 頁與被告所提契約書第1 頁二者 簽名較為相符,而與記載有「續約伍年」等內容之被告所 提契約書最後一頁簽名不同,難以認定確實為陳漢昌所親 簽,更無從認定陳漢昌與被告確已就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 續約5 年等情已有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2,500 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 起至109 年7 月30日止」;第4 條約定:「壹年租金參萬 元整,並於每月5 日前支付…」。




2、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後均未給付租金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4 日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共53個 月,每年租金30,000元(即每月租金2,500 元),合計未 給付租金為132,500 元(計算式:2,500 ×53=132,500 )元之租金,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原告自106 年8 月 4 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相當大之面積,目前被告僅占用系 爭140 地號土地,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金額之租金等情。 然查,就被告前揭所辯,其僅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95 頁),然該報案三聯單僅記載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至 上開派出所報案,並未明示其內容。且被告亦無另舉客觀 證據證明原告確於被告承租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致被告無從使用、收益之事實,則其所辯即非可採。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租金。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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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