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215號
HLEV,109,花簡,215,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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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徐碩彬
      黃昱撰
被   告 歐定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宥瑾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潤珠前於民國91年7 月4 日偕同被告歐 定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房屋貸款,後未依約繳款, 至109 年5 月2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8,516 元及利息 未清償,詎歐定毅竟於104 年8 月27日將花蓮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61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均為120 分之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宥瑾 ,致原告求償困難,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陳宥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8 月27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歐定毅之債權人,並取得對歐定毅之債權 憑證,隨時得向國稅局調閱歐定毅名下財產清冊,亦有相當 法律知識及經驗追償債務,且原告先於104 年2 月6 日即被 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即對歐定毅為強制執行聲請,及至系 爭不動產移轉後即104 年11月3 日,再次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應認原告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存在,且對上開移轉行為知之 甚詳,應認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除斥期間,又歐定毅為陳 宥瑾之養兄,平時2 人並無聯絡,陳宥瑾對上開債務並無所 悉,難認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且陳宥瑾於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陳春妹在世時為扶養之並延請看護,並於被告父母過世後支



出喪葬費用,歐定毅均未支付分毫,遂以協議由以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抵債,故屬有償行為,自難認原告得撤銷此一 有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歐定毅陳宥瑾為兄妹,分別為陳春妹之養子、女兒 ,歐定毅先前積欠原告208,516 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 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系爭不 動產原為陳春美所有,嗣因陳春妹過世,被告與訴外人歐常 揚於103 年3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歐定毅並於104 年8 月 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宥瑾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木執95年執華字 6806號債權憑證、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登字第1090005476 號函所附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第33至62頁、第73至88頁、第153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陳宥瑾塗銷登記以 回復原狀,為被告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一)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
1.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 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陳春美、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歐常揚因有看護需求,由陳 宥瑾延請聘雇外籍移工,並支出該外籍移工健保費、就業 安定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東字第10 97012513號函所附健保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 事字第1090028090號函所附繳納就業安定費明細、申請聘 雇許可紀錄(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本院卷第253 至 287 頁),另陳春美過世後,陳宥瑾於102 年12月間支出 陳春美喪葬費用242,680 元(計算式:1,680 +233,000 +8,000 =242,680 )及103 年至105 年間之塔位費用19 0,000 元(計算式:80,000+40,000+30,000+20,000+ 20,000=190,000 ),及歐常揚殯葬及塔位費用238,191 元(計算式:123 +115 +388 +340 +650 +220 +63 0 +630 +945 +2,200 +450 +1,500 +150,000 +80 ,000=238,191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 至145 頁),足認陳宥瑾陳春美、歐常揚生前 、過世乃至於祭祀,均有支出上開費用。依陳春美生前財 產資料可知,陳春美除系爭不動產外,於99年至100 年收 入分別為15,760元、17,76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至331 頁),則被告稱 陳春美生前至過世前,實際生活支出皆仰賴陳宥瑾等情, 顯非子虛。
3.參以歐定毅目前仍有積欠債務,且陳春美、歐常揚生前又 未與其等居住等事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5 頁),堪認陳宥瑾確實為歐 定毅代墊其應負擔之陳春美、歐常揚扶養、喪葬及祭祀費 用。準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間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 ,自非無償行為,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乃係先 前代墊費用之對價,自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4.原告雖以:奉養父母乃子女應盡之義務,不應以此視為有 償之證明云云。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 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 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 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 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 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宥瑾支出上開看護、喪葬費用,業如前述,又祭祀 費用依社會倫理觀念,具有共益性質,與喪葬費用均屬前 揭遺產管理之費用,據此,陳宥瑾自得就其所代墊費用, 向其他繼承人據以請求分擔該費用,故陳宥瑾歐定毅以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作為代墊費用之對價,即屬 正當,原告空言爭執,自無可採。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宥瑾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乃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既非歐定毅之無償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之無償行為 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三)原告另提出與歐定毅陳宥瑾之109 年間通話譯文(見本 院卷第303 至305 頁),並聲請調取國稅局遺產資料,然 縱有前開通話譯文,亦無從佐證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 轉係無償行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內容,僅為局 部片段擷取之對話,能否由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佐 證陳宥瑾知情歐定毅之負債情形,已可置疑。又原告本件 請求撤銷標的,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之移轉行為,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難認有何 關聯可言,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請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行為,及命陳宥瑾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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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