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501號
原 告 翁玉銘
被 告 陳念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旅見交通有限公司 ,事故後原告已修復返還繼續營運,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及同路530 巷路口,遭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被告自後方撞擊,致二車毀損, 系爭車輛是靠行車輛,原告為實際車主,經原告修復花費新 臺幣(下同)28,327元(其中含工資8,207 元、零件20,12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與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撞擊,致系 爭車輛毀損,經原告修復後,花費共28,327元(其中含工資 8,207元、零件20,120 元),應由被告賠償填補該損害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 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簡易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 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5 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8,327元修復,其 中包括工資8,207元、零件20,120 元等情,有上開明細表為 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 年者,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即2015年)11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3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30日止 ,已使用4年11 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2,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工資8,207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0,31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8 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0,120元0.369=7,424元第二年折舊:(20,120元-7,424元)0.369=4,685元第三年折舊:(20,120元-7,424元-4,685元)0.369=2,956 元
第四年折舊:(20,120元-7,424元-4,685元-2,956元)0.3 69=1,865元
第四年又十一個月折舊:(20,120元-7,424元-4,685元-2,95 6元-1,865元)0.3691211=1, 079元
折舊後殘值:20,120元-7,424元-4,685元-2,956元-1,865元 -1,079元=2,11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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