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426號
HLEV,109,花小,426,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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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徐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南側 與自強路91巷交口處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弱、神經反 應遲鈍,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游玉蓮所有,由訴外人林毅晃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其中含鈑金拆裝工資35,800 元、烤漆工 資20,000元、零件費用139,000元,合計194,800元),最終 林毅晃與被告就原告保車之修理費用協議,於107 年10月25 日達成和解以160,000 元結算,惟被告僅清償部分修車款計 70,000元,另就剩餘未獲給付清償之修車費用90,000元(依 總修車費用金額194,800元比例計算,其中含鈑金拆裝工資1



6,540元、烤漆工資9,240元、零件費用64,220元),由游玉 蓮和林毅晃向原告申請出險理賠,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90,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5張、車損照片32張 、估價單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1 張、行車執照影本1 份 、駕駛執照影本1 份、和解書影本1 份、原告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影本1 份、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5張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籍及駕籍等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5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94,800元修復,其中包括 鈑金拆裝工資35,800元、烤漆工資20,000元、零件費用139, 000元,合計194,800元,後與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協議以 160,000元結算,達成和解,惟被告僅清償部分修車款計70, 000元,尚剩餘修車費用90,000元未獲清償,依總修理費用 194,800元比例計算,其中鈑金拆裝工資16,540元、烤漆工 資9,240元、零件費用64,22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 頁、第135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即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9 年(即20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 6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6,422元(計算式:64,220元10%=6,4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鈑金拆裝工資16,540元及烤漆工 資9,2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2, 2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202元,及自109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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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