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潘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小字第399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2023 號裁定移送管轄前來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 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詹俊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45元及其中37,164元整,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領取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照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截至107年4月 26日止帳款尚餘39,445元及其中本金37,164元未按期繳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5元及其中 本金37,164元整,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答辯:原告所主張之債務被告已於107 年間至原告基隆
分行櫃臺繳納完畢,然被告並未保留繳款收據,對上述清償 之事實無法舉證,爰此被告願與原告和解,請原告同意分期 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應有證明義務,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 受不利益之裁判。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之答辯並未否認上述信用卡債務之存在,僅主張該部分已 經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而被告無論當庭或於民事答辯狀中 ,均自承該部清償事實無證據可提出,自難採憑。從而,原 告主張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45 元及其中本金37,164元整,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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