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麗秋
被 告 楊祥玉
被 告 李健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林樸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第三人即承當訴訟人
楊永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何坤燦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鄧郁晨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聲請第三人楊永明、
何坤燦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永明、何坤燦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二、承當訴訟人楊永明、何坤燦應於7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 後10日內補正欲追加之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本件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前開三筆土地出賣給楊永明 、何坤燦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由楊永明、何坤 燦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同意書、土地所 有權狀等可參(卷257至268頁),被告亦同意由楊永明、何 坤燦承當訴訟(卷294頁筆錄記載參照)。前開土地所有權 既已移轉為承當訴訟人楊永明、何坤燦所有,由其等承當訴 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 ,原告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利訴訟續行,承當訴訟人應速到院閱 卷補正訴之聲明等如主文第2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