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09年度,29號
HLEV,109,花原小,2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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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吳瑞祥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秀才 
兼法定代理人 林惠琴 
被   告 吳狄  

被   告 林楨智 

 當事人109年度花原小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詹俊賢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暨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三人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三、被告林楨智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之請求。
四、被告吳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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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