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張菲晏即張雁筑即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3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0元,及其中新臺幣41,381元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借款期間為93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依貸款契約書 第四條第三款,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9.44 %計算(簽約 當時利率為3.36%)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 條第一款,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4年12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46,33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 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伊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5年6月10日止尚有46,250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支 付,及其中41,38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 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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