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9年度,50號
HLEV,109,玉小,50,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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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簡淑貞
被   告 郭嘉元即莊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924元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向伊申請使用信用 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逾期未給付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109年9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31,327元,然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 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 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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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