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11號
被 告 陳建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艾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或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六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告合法委任甲○○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書,及該委任書之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其委任即不合法。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 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 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 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 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 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 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 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二、經查,被告因本件原告訴請履行協議事件,雖委任甲○○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27、33頁)。然查,該授權書之認證,係因前 案(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訴訟代理而提出,業經 被告敘明(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應重新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其上須載 明本件案號,以特定委任範圍),又被告目前仍長年在國外 工作,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故被告委任甲○○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即被告欲委任甲○ ○為其本件訴訟代理人,須重新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且 該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爰定期命被告或甲○○補 正經認證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其委任即難謂合法。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