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于海寶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于英
于文元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辛○○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丁○、乙○、甲○○,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第三人江雪 票結婚,並育有子女丙○,復離婚後再與第三人庚○○結婚 ,另育有子女戊○○、己○○,上開六名子女均已成年。聲 請人與辛○○離婚後,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同住直至成年。詎 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因酒後駕車行為入監執行,106 年1月25日出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並因褥瘡而行動 不便,出院後即入住岡山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 中心)迄今。現聲請人年邁、無收入,雙肢萎縮,其所有之 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 借名登記於辛○○名下,雙方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訴訟中,聲請人 無法處分,多筆債權亦未獲得清償,而聲請人於108年度於 長照中心之養護費用即約新臺幣(下同)367,993元,再加 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每月支出平均需38,249元,已無 法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之配偶亦無業,丙○、戊○○、己○ ○均有輪流照顧陪伴及負擔養護費用,相對人三人則均未理 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扶養。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9年1
月1日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現任配偶庚○○關係良好,並對其等 所生子女戊○○、己○○疼愛有加,長年因財務問題而借用 丙○、戊○○、己○○三人帳戶經營民間放款業務,隱匿財 產,蓄意製造無資力之假象,實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 人共有六名成年子女,若其需受扶養,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 均應一同負擔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辛○○結婚 後並無扶養相對人,長年外遇經常未歸,返家時亦經常與辛 ○○吵架,相對人均仰賴爺爺奶奶與辛○○共同照顧,乙○ 國小六年級時,聲請人即與辛○○離婚,自斯時起相對人乙 ○即身兼母職照顧相對人丁○、甲○○,嗣聲請人再婚後, 繼母亦未盡心照顧相對人,其等三餐不繼,均仰賴爺爺奶奶 及辛○○之扶養,聲請人及繼母經常打罵相對人,乙○、甲 ○○高中時期即半工半讀,丁○則當童工洗碗,並將薪資交 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虐待、重大侮辱及侵害 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 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116條之1、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
過失,則可不問。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291頁,本院卷二第1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丁○、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41至14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為40年9月5日生,年屆69歲,前於105年 間因涉嫌酒駕入監執行,出獄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 並因褥瘡而行動不便,出院後即入住岡山博愛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迄今,目前無收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辛○○涉 訟中無法處分,多筆債權亦未獲得清償,而聲請人於108 年度於長期照顧中心之養護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 ,每月支出平均為38,249元,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 其提出108年1至11月長照中心花費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醫療養護費用單據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4、27、45至123、293至295頁),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 會福利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6至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一第173至 175、285至287頁)。然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三)聲請人陳稱其先前有從事放貸業務,曾借用戊○○之華南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丙○之彰化 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然其入監執行 時已將上開帳戶存摺歸還二人,106年間為支付聲請人出 獄後住院之醫療費用及長照中心安養費用、處理死會會款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及辦公室租約等情,而由庚○○囑咐 丙○提領彰化銀行存款處理,106年7月處理完畢之剩餘款 項為70萬元,庚○○將其交於己○○統合保管,己○○於 106年7月3日存入70萬元至其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106年7月5日存入6萬元、106年9月22 日丙○又將聲請人借名之彰化銀行存款餘額1,386,000元 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聲請人之養護中心費用及庚○○ 之生活支出,聲請人與第三人施乃文之和解金額亦是匯入 該帳戶,己○○於109年3月購車時,曾向聲請人借貸20萬 元,並於109年3月8日自該帳戶匯款定金3萬元、另於109 年3月13日存入該帳戶215,000元、再於同日轉匯385,000
元,故己○○自109年4月起代為支付聲請人養護費用以作 為清償其向聲請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並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141至153、165至16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第三人劉子秋間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上開證據顯示聲請人確有向其子女戊○○、丙○、 己○○三人借用其等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 戶,進行票據交付存款之用。然聲請人既陳稱其於入監時 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由戊○○、丙○各自 取回,卻又於其出獄後由庚○○囑託丙○提領該彰化銀行 存款給付其安養費用,又丙○於106年9月22日將存款餘額 1,386,000元匯入己○○之土地銀行帳戶,其說詞顯與前 開所述已返還上開向子女借用之帳戶相互矛盾,聲請人上 開所述借用帳戶之前後情節是否與真實相合,尚非無疑。(四)又聲請人既主張己○○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聲請人養護 中心費用及庚○○之生活支出,且聲請人與第三人施乃文 之和解金額亦是匯入該帳戶,已可知該帳戶非全然由己○ ○支配使用,且該帳戶仍有無敘明原因之金額存入,而己 ○○既有能力得於109年3月13日存入現金215,000元,何 以需再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並於當日轉匯385,000元之 支出,又再於次月起按月為其繳納安養費用,足見該土地 銀行帳戶之管理權限究為聲請人、庚○○、己○○或其他 人,亦非無疑,其等間金錢之流動與混同,尚未能完全顯 示聲請人現存財產之情形,尚難逕以該土地銀行帳戶資金 運用情形及目前之存款金額,即遽認聲請人現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情形與形式外 觀不符,應非子虛。
(五)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手邊持有票款發票人均未給付,部分 支票則因搬家散落,金額不清,106年2月間雖債務人吳淑 美、柯武德曾陸續清償425,000元及36萬元,然現均未再 繼續給付剩餘債務,而其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但債務人 名下均無可供執行執行之財產,尚難認定債權為其財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0至121頁),並據其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1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院 債權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252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高 雄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查詢主文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205頁),足見聲請人實際上應有相當資產可 供維持自己生活,其既以放貸為業,當無可能放任支票、 放貸金額不清,又豈可能於其無收入、財產之情況下,無 視自身養護醫療需求,於109年3月借貸20萬元供己○○購 車,且聲請人自106年起迄今接連因附表所示之債權委任 訴訟代理人提出訴訟,並陸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其中 亦有債務人吳淑美、柯武德陸續清償425,000元及36萬元 ,並有與債務人施乃文和解在案,迄今尚在分期取償中, 實難認聲請人所述其資產均難期立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 之事實為真,而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實不足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隱匿財產等情, 應有可採。故可認聲請人名下尚有相當資產,具有相當資 力,自尚未達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本 件尚難依聲請人單方主張,即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受扶養程度。
五、綜上,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 生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 費,核屬無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債權或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編號│訴訟案件 │債務人或│標的名稱或債權│
│ │ │對造姓名│金額(新臺幣)│
├──┼───────────┼────┼───────┤
│1 │橋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 │郭成安 │2,702,800元 │
│ │第11509號 │ │ │
├──┼───────────┼────┼───────┤
│2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 │蔣三榮 │400,000元 │
│ │第17140號 │ │ │
├──┼───────────┼────┼───────┤
│3 │花蓮地院106年度司促字 │劉吉源 │11,800,000元 │
│ │第2680號 │ │ │
├──┼───────────┼────┼───────┤
│4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 │楊麗燕 │520,000元 │
│ │第1303號 │ │ │
├──┼───────────┼────┼───────┤
│5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吳淑美 │977,100元 │
│ │252號、高雄高分院108年│ │ │
│ │度上字第275號 │ │ │
├──┼───────────┼────┼───────┤
│6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 │辛○○ │系爭房屋 │
│ │更㈡字第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