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39號
KSYV,109,家繼簡,39,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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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 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O OO生前有因繼承所得之中央製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惟O OO死亡後,因該公司解散,故該公司遂將OOO所得領取 之現金股利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 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是該筆財產即為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丙○○則以: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未 明,伊認為該筆財產係偽造的,伊母親不可能有財產,且伊 母親係OOO,並非原告所稱之OOO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高雄地 院109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 10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 45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參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查兩造就被繼承人O OO之其餘遺產曾經本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家繼簡字 第20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惟本件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則係於10 9年4月23日提存,為前案裁判確定後所新發現之財產,依上 開實務見解,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予訴請裁判分 割,先予敘明。
㈣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至被告丙○○固辯稱該筆財產係經人偽造而非被繼承人所有 ,且被繼承人應為OOO,並非OOO云云,惟參酌高雄市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0970343900 號函所附之OOO及其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顯示被告所稱之OOO即為被繼承人OOO之舊名, 其於88年7月7日更名為OOO,是認兩造確為本件之繼承人 。又被告丙○○除片面臆測附表一之提存財產係受偽造外,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之具體事證,復參酌原告提出 之提存通知書及本院前開調取之高雄地院清償提存事件卷宗 ,亦載明兩造因屬OOO之繼承人而為附表一所示提存現金 之受取權人,是認被告丙○○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 兩造各依應繼分1/5 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
┌─────────────────┬────────────┐
│ 被繼承人OOO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458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號提存事件提存金新臺幣164,730 元及│比例分配取得。 │




│其法定孳息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1 │甲○○│ 1/5 │
├──┼───┼──────────┤
│ 2 │戊○○│ 1/5 │
├──┼───┼──────────┤
│ 3 │丁○○│ 1/5 │
├──┼───┼──────────┤
│ 4 │丙○○│ 1/5 │
├──┼───┼──────────┤
│ 5 │乙○○│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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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製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