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30號
KSYV,109,家繼簡,3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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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甲○○,有被告民國 109年7月10日銀人資乙字第10900038251號函及任免通知書 在卷可參,並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OOO於109年5月12日死亡,原告為 OOO之唯一繼承人。因OOO生前與被告訂有金錢之消費 寄託契約,於OOO死亡後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自得繼承OOO上開存款,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及 同年月22日分別領取上開存款共13萬元,尚餘7萬1,676元( 下稱系爭存款)未領取,詎被告竟拒絕原告領取系爭存款,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體恤喪家困頓之境,特別通融原告於109 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領取OOO之存款10萬元及3萬 元,然被告於原告領取OOO存款時,已依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以及被告所制 定存款繼承標準作業流程,告知原告剩餘存款須俟繼承開始 三年後無大陸人士聲明繼承且檢附相關資料辦妥繼承手續後



始得領取,原告明知悉此事,卻仍反悔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分為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有無大陸地區之人民為繼 承人,應自繼承開始起屆滿三年,始可確定。
(二)經查,原告之配偶OOO生前曾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 契約,其因此留存於被告之存款至今尚有7萬1,676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OOO之出生地係於大陸地湖北省麻 城縣,其於109年5月12日過世時,在臺灣除配偶即原告以 外,別無其他親屬,且迄今尚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亦有原告戶籍謄本、OOO除戶謄本、高 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 109703583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67頁、第175至177頁),故原告係OOO在 臺灣之唯一繼承人,堪可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OOO在大陸地區並無其他繼承人一事,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就OOO現於大陸地區是否尚有繼承 人乙節,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曾有陪同OOO回過 大陸慶生幾次,並整理OOO父母親之墓地,雖OOO回 大陸時曾與其胞姊合照,但其兄弟姊妹及父母親現都已死 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OOO至102年止,確曾 有多次之出入境紀錄,最後一次出入境日期為102年7月4 日至102年8月22日,亦有OO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OOO於大陸地區確有兄弟姊妹之 存在。則因OOO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是否均已死亡,係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原告與OOO係於73年1月4日結 婚,至OOO109年5月12日死亡之日止,二人已共同生活 30餘年,原告當應遠較被告知悉OOO於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是否尚生存之相關資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OOO於大陸地區已無其他繼承人生存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固於本院109年11月10日審 理時,當庭表示會再提供相關資料舉證說明,然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OO O於大陸地區已無繼承人之事實。而OOO固係於16年11



月13日出生,然原告未說明OOO胞弟、妹之出生年月日 ,依現存資料尚無從查悉其於大陸地區之兄弟姊妹均已死 亡,亦難僅以OOO之出生年月推算,而遽認OOO之繼 承人均已死亡。至OOO雖於102年7月4日後即再無出境 紀錄,然此或因其個人體力、經濟因素使然,非必然係因 OOO於大陸地區之兄弟姊妹均已不在人世之故。故原告 就OOO於大陸地區現已無其他繼承人乙節,難認已盡其 舉證責任。
(四)是以,OOO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是否已不存在,未經原 告舉證,而OOO於109 年5 月12日死亡即本件繼承開始 起迄今尚未逾三年之法定期間,亦無從認定其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均已視為拋棄繼承,故原告主張其為OOO之唯一 繼承人,難認有理。據上說明,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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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